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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烟台龙湖置业有限公司与杨宇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龙湖置业有限公司,杨宇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烟台龙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系海街88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劲松,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连慧,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宇。原告烟台龙湖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宇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隋秀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龙湖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连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龙湖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以646866元价格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烟台市滨海东路601号G-11-1-107号房商品房1套,其中首付款326866元,剩余320000元被告未付,亦未办理按揭贷款,如被告逾期支付任意一期款项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生效后,涉案房产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付清涉案相关房款。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9373.20元、被告协助原告撤销位于烟台市滨海东路601号G-11-1-107号房买卖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以646866元价格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烟台市滨海东路601号G-11-1-107号房商品房1套,其中首付款326866元于签约当日支付,剩余320000元被告未付,亦未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生效后,涉案房产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当于涉案房屋所在楼宇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的30日内将贷款付至原告银行账户;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如逾期付款超过90日,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买方应当按照总房款20%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交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审批表,证实涉案楼房于2014年9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依约付清剩余房款320000元,涉案房屋亦未交付给被告。现原告要求于2015年5月28日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9373.20元(646866元×20%),要求被告协助原告撤销位于烟台市滨海东路601号G-11-1-107号房买卖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烟台龙湖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房款320000元,涉案楼房于2014年9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要求于2015年5月28日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9373.20元(646866元×20%),要求被告协助原告撤销位于烟台市滨海东路601号G-11-1-107号房买卖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烟台龙湖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宇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5月28日解除。二、被告杨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龙湖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29373.20元。三、被告杨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烟台龙湖置业有限公司撤销位于烟台市滨海东路601号G-11-1-107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9元减半收取5135元,由被告杨宇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秀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贵俊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