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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汤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曾因吸食毒品、赌博分别于2008年1月20日、2014年5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天轴,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雯琪、徐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徐天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的女友王某甲与周某因赌债问题产生误会,2014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汤某纠集谢其武、汤童(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江村居委永宁寺门口向周某讨要说法,期间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人汤某等人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即对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及周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之伤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乙、朱某甲等人的陈述笔录及其伤情诊治资料、证人王某甲、周某、王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监控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其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汤某能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杭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