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朴英玉与被告尚玉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英玉,尚玉国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初字第270号原告朴英玉。委托代理人刘冬梅。被告尚玉国。原告朴英玉与被告尚玉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英玉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被告尚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朴英玉的丈夫崔东哲在牡丹江市铁岭镇青梅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村里的土地10.3亩,其中水田6.7亩,旱田3.6亩,土地承包证户主为崔东哲。崔东哲于2005年去世。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将以上土地中旱田3.6亩及水田改旱田的4.2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开始至2012年结束。在2012年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将承包土地的3.6亩旱田返还给原告,水改旱田的4.2亩土地未返还,至今仍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树苗,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土地,被告均以树苗没卖完为借口拒绝返还。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在青梅村二砖附近的水改旱田承包地4.2亩,并清除地上的树苗,将承包地恢复原状;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请求原告给被告宽限一段时间,被告在承包地上种的王族海棠树苗现在根本卖不了,树直径没长足够大。希望继续承租原告的土地,租金可以适当增加到600元,在4.2亩承包地里面,秋季可以退还大约2亩,其余的承包地于2018年4月20日前返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将承包原告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铁岭镇青梅村居委会证明1份、崔云峰、崔云吉、崔云军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诉争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人和合法使用权人。证据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2页。证明:被告承包原告转包的土地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将诉争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所举二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朴英玉与崔东哲系夫妻。崔云峰、崔云吉、崔云军系朴英玉与崔东哲的三个儿子,李京子系崔东哲的母亲。1998年12月19日,崔东哲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家庭形式承包,人口为以上六人,承包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青梅村的土地10.3亩,其中水田6.7亩,旱田3.6亩。李京子于2001年去世,崔东哲于2005年5月24去世。2008年朴英玉、崔云峰与尚玉国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水改旱田土地4.2亩、旱田3.6亩,都在二砖厂附近,承包期限5年,自2008年起至2012年止,承包费每亩200元,一次性付清五年承包费78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如继续对外承包,被告有优先承包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其中被告承包的3.6亩土地被征收了几分,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给原告土地,2013年被告继续使用土地,并交给原告1年的租金3200元,是6.4亩的土地租金。2014年被告返还给原告其余的旱田,尚有水改旱田4.2亩被告没有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的土地,被告以种植的树苗直径没长足够大,树苗根本卖不了为由,要求继续承包土地,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2015年4月15日崔云峰、崔云吉、崔云军出具证明,其父亲崔东哲以家庭承包的土地,在崔东哲去世后,承包的土地全部由其母亲朴玉英承包、管理、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尚玉国于2012年返还给原告朴英玉部分承包地,尚有4.2亩土地没有返还,2013年被告尚玉国继续使用土地,双方未签订合同,但被告已交纳了当年的承包费,视为不定期承包合同。现原告朴英玉要求被告尚玉国返还承包地由自己耕种,被告尚玉国虽然提出要求延长承包期限并增加承包费等条件,但原告朴英玉不予同意,且经本庭调解未果。故被告尚玉国具有返还给原告朴英玉土地的义务,考虑到被告尚玉国在承包地上种植的树苗,需要在一定的时间内移出或变卖,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尚玉国可以在2015年10月31日前返还给原告朴英玉4.2亩土地,并恢复原状。故原告朴英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的目的的方式履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玉国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返还给原告朴英玉在青梅村二砖附近的水改旱田承包地4.2亩,并将承包地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尚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