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刚林、高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代表人李世永、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徐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于2014年5月20日17时许,酒后到东明县东明集镇“北部湾KTV”歌城8888房间唱歌,期间随意辱骂、殴打歌城工作人员李某一、王某、刘某某、安某某、李某二。经鉴定,李某一、王某、刘某某、安某某、李某二的伤情均系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打架时,他是在劝说双方,自己没有动手打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说了一些威胁性言语,不是寻衅滋事行为的参加者,因而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徐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于2014年5月20日17时许,酒后到东明县东明集镇“北部湾KTV”歌城8888房间唱歌,期间随意吵闹辱骂、殴打歌城工作人员李某一、王某、刘某某、安某某、李某二。经鉴定,李某一、王某、刘某某、安某某、李某二的伤情均系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东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诈骗罪,开设赌场最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情况。(3)东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东明县东明集镇“北部湾”KTV内监控录相因故障损坏,无法调取。(4)东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等情况。(5)东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一、王某、刘某某、安某某、李某二的伤情均系轻微伤。(6)辨认笔录证明,李某一辨认出徐某某、张某某是殴打自己的人,夏某某、张某某、卢某某是参与打架的人。刘某某辨认出徐某某是殴打自己的人,张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卢某某是参与打架的人。王某辨认出张某某、张某某是殴打自己的人,夏某某、徐某某、卢某某是参与打架的人。安某某辨认出卢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是参与打架的人。李某二辨认出张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是参与打架闹事的人。曾某某辨认出徐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是参与打架闹事的人。王某某辨认出徐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是参与打架闹事的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他给KTV8888房间送酒时,看到一个脱了上衣的人正在骂点歌员,歌城老板李某一去劝解被打了,安某某也被跺倒了,徐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是参与打架的人。(2)证人曾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0日17时许,有5个人在北部湾KTV歌城8888房间唱歌,徐某某掐其胳膊,其从房间出去坐在沙发那里哭,看到徐某某打王某,老板拉架,徐某某拿灭火器砸了老板,服务员安某某从6666房间出来,张某某就把他推到了,服务员李某某拉架,徐某某、张某某就围着李某二打。(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徐某某边骂边用手掐曾某某腿和胳膊,且骂的很难听,她从卫生间解手回来后见李某一衣服被撕烂,看见徐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打架了。(4)证人缪某某证言证明,KTV歌城发生吵闹,看到一个人在歌城门口掂着啤酒瓶子在那摔。(5)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他看到一个瘸子(有两拐杖)倒在大厅的南边,头朝北,脚朝南。就过去把他扶起来后,他就拄着拐杖在原地站着。看到大厅里有很多人,张某某、张某某和徐某某都在大厅里,他看到张某某在大厅南边指着别人吵骂。(6)证人卢某某证言证明,他走到KTV大厅,看到徐某某在大厅南边骂服务生,张某某和瘸子吵架,张某某在沙发那边骂服务员。(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歌城有吵架的情况,看见张某某(外号小雷)也在场,(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他看到徐某某用灭火器打李某一胸口处,张某某拿台球杆打了李某二的头部。(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他在东明集北部湾KTV歌城玩,他碰见了张某某,他没看到张某某和别人打架,只是和老板嗷了几句,看到一个腿不好的人在大厅里躺着。(10)证人景某某证言证明,他在现场看到张某某与老板言语较激烈的谈话。没看到他们动手。(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一陈述,2014年5月20日18时许,他在大厅听到8888房间有吵闹声,就过去看原因,张某某从房间出来就说,我要砸你们的店,让你们经营不下去、随后就扯住他的衣服,用拳头打了他的胳膊和头,服务员安某某来劝架,张某某也将安某某打了(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小雷(张某某)用肚子撞自己挑衅自己,小雷用台球杆打李某二。(3)被害人王某陈述,2014年5月20日17时许,他在大厅看到几个男子从房间出来围着我们,张某某就骂,我们就是来闹事的,要砸你们的店。随后他就用手打了我一巴掌,又打李某一,又用脚踹倒了安某某,张某某用台球杆打了李某二的头。(4)被害人安某某陈述,他刚走到6666房间门口,张某某就用脚跺了他肚子一脚,把他跺倒了。(5)被害人李某二书陈述,徐某某等人在歌城无故闹事,自己被徐某某、张某某打伤头部。(四)被告人供述徐某某用手掐了点歌员,用拳头打了老板的头,张某某用啤酒瓶砸了KTV包房,他骂了老板。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徐某某、张某某酒后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动手打人,只是说了一些威胁性的语言,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这一事实有被打者的陈述予以证实,还有证人证言的印证,而且还有张某某同伙的供述相佐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辩护人申请出庭的两名证人,当庭证实,只看到了被告人张某某与老板言语激烈的吵,这一事实,与本案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两证人证言不足以否认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案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正华审 判 员 崔宏平人民陪审员 胡鸿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