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执行字第1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郭惠山与郭碧强债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惠山,郭碧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港执行字第1070-1号申请执行人郭惠山,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郭碧强,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郭惠山与被执行人郭碧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惠山于2014年12月0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郭碧强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判决确定的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郭碧强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其在2014年12月9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申报财产,但其至今未履行。本院依职权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2014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4月29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许锡辉名下闽C8S6**号轿车一辆(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拍卖),2015年5月25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情况,并要求申请执行人继续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港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威执行员 陈龙祥执行员 陈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