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田兴昌与吴道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兴昌,吴道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528号原告田兴昌。被告吴道龙。原告田兴昌诉被告吴道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兴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兴昌诉称,被告吴道龙在原告的木材加工厂购买木方,拖欠货款有102800元,并于2014年11月14日打下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田兴昌木方款壹拾万零贰仟捌佰元整,小写〈102800元〉整。欠款人:吴道龙,2014年11、14日”。此后,被告在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五向原告给付了30000元,剩余728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2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道龙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吴道龙因修建工程需要木方,便与原告田兴昌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方,价格按每立方米750元计算,供货后一个星期内支付货款。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1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田兴昌木方款壹拾万零贰仟捌佰元整,小写〈102800元〉整”。之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原告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28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本院依职权作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方,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木方,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2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道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田兴昌货款72800元。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吴道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仕成(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