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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罗从坤与卜兆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从坤,卜兆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罗从坤,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向阳,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卜兆利,农民。委托代理人:惠伟华,日照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四季圣园北区17号楼303号。诉讼代表人:刘岱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祥,职工。原告罗从坤与被告卜兆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日照支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从坤的委托代理人郑向阳,被告卜兆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惠伟华,被告永诚财保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从坤诉称:2014年9月29日10时20分,原告罗从坤驾驶鲁L×××××二轮摩托车载着李家坎,行驶至山海西路马陵村路段南侧路口驶入山海路时,与被告卜兆利驾驶的鲁L×××××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剐蹭,致使原告罗从坤及车上乘客李家坎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06元。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卜兆利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双方未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诚财保日照支公司辩称:被告卜兆利驾驶的号牌为鲁L×××××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鲁L×××××二轮摩托车无明显刮擦痕迹,原告受伤与被告卜兆利之间无任何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作出日公交证字(2014)第L095号交通事故证明,并载明“2014年9月29日10时20分。交通事故地点:山海西路东马陵村路段。调查交通事故得到事实:该事故现场道路为东西走向,为沥青路面且事故现场周围无监控设备。罗从坤称:其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李家坎由事发路段南侧路口驶入山海路,在快车道内向西行驶中与一由东向西行驶的白色货车相刮,致二轮摩托车倒地,原告罗从坤和乘客李家坎两人受伤,货车未停车,向西驶离现场。事后有路过轿车驾驶人向接警员提供信息,鲁L×××××号牌货车事发时经过此路段,有刮擦嫌疑。经查,卜兆利确认事发时间段驾驶鲁L×××××号牌货车经过此路段,但不承认其与二轮摩托有刮擦行为,又查两车确无明显刮擦痕迹。”事故发生后,原告罗从坤被送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医院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头骨折,多处皮肤擦挫伤。后又被送往日照市大岭中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院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头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手第5掌骨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因该起事故原被告双方对事发时两车是否接触说法不一,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06元。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查清事故经过,我院调取了交警部门归档号2014L095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卷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时两车是否发生碰撞各执一词。为证明原、被告相撞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李家坎出庭作证,李家坎系原告罗从坤驾驶车辆的乘客,其陈述了被告卜兆利驾驶的货车与原告罗从坤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罗从坤和李家坎倒地受伤的事故过程。两被告均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有作伪证嫌疑,请求法庭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我院又依法对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的目击者安源进行了调查,目击者安源在笔录中陈述了被告卜兆利驾驶货车经过原告罗从坤驾驶的摩托车后,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倒地受伤的过程。经质证,两被告均对安源陈述的内容均不予不认可,认为事发时安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卜兆利驾驶车辆距离较远,目击者仅凭感觉作出的证言无法作为事实依据。另查明:鲁L×××××号牌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卜兆利本人,在被告永诚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7545.53元。向法庭提交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日照市大岭中医正骨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日照市大岭中医正骨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患者费用明细一份;2、误工费8765.84元,依据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40500元,误工时间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标准之规定的指掌骨折计算误工时间为70日,加上原告住院天数9天,计算为79天;3、护理费630元,提交护理人身份证明;4、交通费360元,请求法庭酌情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照20元/天×9天计算;6、施救费、场地占用费125元,提交票据一份;7、保全费220元。被告永诚财保日照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费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要求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如原告无票据提交,则不予认可;对原告支出的场地费、保全费、施救费不予承担。被告卜兆利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附门诊病历加以说明,否则不予认可;对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应当按照农村人均收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日照市大岭中医正骨医院住院病历、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山东省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保全费票据、当事人身份信息、调查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证人证言及事故目击者的证言,并结合原告受伤的事实,对被告卜兆利驾驶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罗从坤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山海西路东马陵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谨慎驾驶、安全行驶,本案原告罗从坤和被告卜兆利均违反该注意义务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因原告罗从坤无证驾驶已脱审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卜兆利发生事故,原告的自身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较大,综合分析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罗从坤与被告卜兆利按6:4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7540.53元,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等证明该项损失,但5元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以剔除。对于其他医药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540.53元;2、误工费2278.73,原告主张误工费8765.84元,但未提交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酌定参照原告户籍情况,并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确认为误工时间为70天,确认误工费为2278.73元(11882元/年÷365天×70天);3、护理费63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4、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6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考虑到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占地占用费、施救费125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7、保全费220元,原告提供了单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1174.26元。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30元(按与另一伤者李家坎医疗费损失比例预留),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108.73元。对超出该责任限额的其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场地占用费、施救费、保全费共4935.53元,由被告卜兆利按照40%的赔偿比例承担1974.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鲁L×××××号牌货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从坤医疗费3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鲁L×××××号牌货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从坤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108.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卜兆利赔偿原告罗从坤其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场地占用费、保全费等共1974.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罗从坤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罗从坤承担115元,由被告卜兆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丰华人民陪审员  费 龙人民陪审员  秦泗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