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唐芝云与被告唐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芝云,唐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唐芝云,女。被告唐淑凤,女。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唐芝云与被告唐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淑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超担任了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借用她的农行“金穗贷记卡”。截止至2015年4月15日已透支64天,本息合计42267.86元。两个月来,她多次陪同银行工作人员到被告家催收,均被拒绝还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2267.8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即2015年4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东安县支行向原告唐芝云发出的催收通知书和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被告未答辩、应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的丈夫通过原告的丈夫借用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开户的“金穗贷记卡”即金穗信用卡应急,共透支三次,前两次都及时归还了本息。2014年12月11日,被告的丈夫又刷卡透支39931.85元。至2015年4月7日止,被告丈夫已经逾期57天未还本金及利息共计42267.86元,农行东安县支行向原告发出了催收通知书。次日,原告陪同农行的工作人员到被告家催收,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意与她丈夫共同归还上述本息共计42267.86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唐有华书写的领条、原被告的通话音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对其丈夫借用原告的借记卡产生的债务予以确认,同意与其丈夫共同偿还,该行为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淑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芝云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2267.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7元,减半收取428.5元,由被告唐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卿淑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