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锡泽与邱显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泽,邱显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205号原告陈锡泽。委托代理人周亚静,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显青。原告陈锡泽与被告邱显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泽委托代理人周亚静、被告邱显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锡泽诉称,2011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签下合同并签字,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5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显青辩称,被告已经把钱还清,被告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被告邱显青与原告陈锡泽签订民间借贷保证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6日至2011年12月5日,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2%,被告应于2011年12月5日一次性全额偿还原告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除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外,还应按每日未付贷款本金金额的3‰支付逾期利息。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邱显青利息款人民币2000元整。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邱显青利息款人民币2000元整。庭审中,被告提交案外人刘焕光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九张,欲证明案外人刘焕光累计收到被告24800元,被告通过案外人刘焕光已将所欠原告款项还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没有委托案外人刘焕光向被告收钱,也没有收到案外人刘焕光向被告收取的钱。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1年10月6日至2011年12月5日按照月息2%计算的期内利息;因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原告主张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40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收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邱显青与原告陈锡泽签订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已经通过案外人将款项还清的抗辩理由,因案外人未到庭予以证实且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未收到案外人给付的款项,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显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锡泽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1年10月6日至2011年12月5日按照月息2%计算的期内利息;二、被告邱显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锡泽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4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