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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320简海利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简海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320号罪犯简海利,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日因抢劫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阳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简海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2000元)。判决生效后,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8年6月8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简海利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简海利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简海利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简海利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简海利在刑罚执行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简海利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杨胜利审判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临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