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林其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林其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号。负责人:洪仕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荣冠,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田,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林其燕,女,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林其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其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阳江分行诉称:被告林其燕于2009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领用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合约约定被告应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的有关规定。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额度由1000元调整至20万元作信用卡分期付款,又于2012年5月8日申请调整调度至50万元。被告持卡消费后没有按时还款。截至2014年12月9日止,被告林其燕的牡丹信用卡尚欠透支款本金141164.04元,利息11297.46元,滞纳金2000元,合计15446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林其燕进行催收信用卡欠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1164.04元,利息11297.46元,滞纳金200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2月9日,从2014年12月10日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透支计息规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其燕于2009年12月16日向原告工商银行阳江分行申请牡丹贷记卡一张。被告签名同意接受《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经审批后,原告向被告林其燕发放了信用卡一张(卡号:****)。200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递交《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申请对卡号为****信用卡的信用额度由1000元调整至20万元来进行分期付款消费。经审批,原告同意了被告的申请。2012年5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递交《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申请对卡号为****信用卡的信用额度由20万元调整至50万元来进行分期付款消费。经审批,原告同意了被告的申请。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多期逾期没有按时还款。截至2014年12月19日止,被告的林其燕牡丹信用卡尚欠透支款本金141164.04元,利息11297.46元,滞纳金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林其燕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牡丹信用卡领用资料、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牡丹信用卡账户状态及历史明细、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林其燕向原告工商银行阳江分行申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原告与被告林其燕之间构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持卡消费后,多期逾期没有按期偿还透支消费而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2月9日止,被告林其燕牡丹信用卡尚欠透支款本金141164.04元,利息11297.46元,滞纳金2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林其燕偿还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141164.04元,利息11297.46元,滞纳金2000元(上述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2月19日,从2014年12月10日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透支计息规定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其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牡丹贷记卡(卡号:****)透支本金141164.04元,利息11297.46元,滞纳金2000元(上述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2月9日,从2014年12月10日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透支计息规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林其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冬航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敖卓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