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义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施卓丰与袁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240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戚国锋,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原告施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戚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某某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3年4月底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施某某借款50000元。如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袁某某负担。袁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施某某已向本院预交,由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施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