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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沙民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二原告诉被告陈某贵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荣,赵某茹,陈某贵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0583号原告陈某荣,男。原告赵某茹,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英,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贵,男。委托代理人毛某斌。委托代理人贾某杰(被告之妻)。二原告诉被告陈某贵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原告的三儿子。1983年4月7日,二原告对自己的八间平房进行分家,将其中四间作价2000元买给二子陈某福,另外四间平房赠与三子陈某贵,约定二个儿子各有一间半的居住权至百年。2013年该房屋被拆迁,二原告无处居住,被告不让二原告到其家里居住,给我们租房另住。我们在租赁的房屋里发生煤气中毒,现在还有后遗症。今年过年,年二十九原告到被告家过年,当天晚上就被送回出租房。原告赵某茹原本还能行走,现在已瘫在床上,因被告对二原告不进行赡养,现要求撤销对其四间平房的赠与。因该房屋已被拆迁,故拆迁后所得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被告辩称,1983年分家时,二原告约定将八间平房分给陈某福四间,分给被告四间,每人各留出一间半给二原告居住,并负责赡养二原告。1986年被告登记结婚前,被告已将分得的四间平房的产权变更到被告名下。1989年陈某福卖掉了所分的四间平房,二原告就和我一起生活,并由我赡养。2013年四间平房被拆迁,我为二原告租赁了一套平房,照顾二原告。因此房二原告已赠与被告三十多年了,且被告对二原告也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兴城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原告的三儿子。1983年4月7日,二原告对自己的八间平房进行分家,将其中四间作价2000元买给二子陈某福,另外四间平房赠与被告,约定二个儿子各有一间半房屋给二原告居住,至百年。1986年被告登记结婚前,被告已将分得的四间平房的产权变更到被告名下。1989年陈某福卖掉了所分的四间平房。2013年所诉争的四间平房被拆迁,被告为二原告租赁了一套平房,照顾二原告。上述事实有二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分家单、证人证言、拆迁合作意项书、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发给被告的沙后所字第144B**-**号**房权证载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二原告已将所诉的四间平房赠与被告有三十二年之久的时间,且这些年被告也对二原告尽了赡养义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受赠人尽了赡养义务,赠与人不得撤销对其财产的赠与合同,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二原告的居住事情和赡养事情,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二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