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8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8758号原告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东经路6号院。法定代表人王寅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全雍,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克玲,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被告王菁,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宝伟业公司)与被告王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明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宝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全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菁领取本案起诉状、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后,未按照本院传票时间及地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宝伟业公司诉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涉案房屋建筑面积90平方米。原告负责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但被告因故至今尚未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生活垃圾清运费、公共楼道照明费。鉴于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生活垃圾清运费、公共楼道照明费共计506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菁在应诉阶段口头辩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室系私有住房,被告为涉案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90平方米。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前期物业服务协议。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确实尚未交纳,未交纳的原因:1、2013年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关于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建议,并在小区张贴了拟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材料,但刚张贴就被原告撕掉了。业委会的成立与否关系到孩子上学、业主权利能否得到有效保护、小区停车管理问题等,所以原告故意阻碍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2、原告在车辆管理方面相当混乱,小区业主车辆停放在小区公共区域,按说不应收取停车费,原告经常无故收取,且收取方式混乱。3、车辆刮蹭后,原告监控经常无法调取或无法覆盖事故区域,上述问题一直未解决。4、被告认为小区公共维修基金方面的管理使用不透明、不公开。5、上次法院通知后,被告曾打算去交纳,但原告态度恶劣,故被告最终没有交。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xx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建筑面积90平方米。2007年9月29日,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开发商北京市天叶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选聘原告负责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建筑平方米2.3元。涉案房屋另有每年每户30元的生活垃圾清运费及每年每户20元的楼道公共照明费。原、被告之间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至今尚未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生活垃圾清运费、楼道公共照明费。关于未支付上述费用的原因,被告应诉时辩称原告阻碍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且原告在车辆管理、监控调取、公共维修基金管理方面存在不足,原告收费态度恶劣。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所述阻碍成立业委会一事不属实,成立业委会需向相关部门申请;小区停车管理收费是按照发改委停车管理规定收取的;小区监控不可能达到无死角,后期原告会加强管理;小区公共维修基金方面,原告无法提取,所以也不存在公共维修基金的使用问题;被告所述原告态度恶劣的问题不属实,当时被告来交纳物业费时,管理员向被告提示2015年物业费已到期,结果被告离开,最终未交纳。被告未对其所述提供相应证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生活垃圾清运费、公共楼道照明费共计506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以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阻碍成立业委会、态度恶劣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我院于2015年5月8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但被告未按照我院传票时间及地点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已按其与北京市天叶房地产开发公司间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有权依据该合同及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期间物业费、生活垃圾清运费、楼道公共照明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未按传票传唤时间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前向本院说明无法按时到庭的理由,本院对此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生活垃圾清运费、楼道公共照明费共计五千零六十八元。如果被告王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明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旋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