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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热孜万.买买提与乌鲁木齐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热孜万·买买提,乌鲁木齐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380号原告:热孜万·买买提,女,维吾尔族,1965年2月25日出生。被告:乌鲁木齐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锦峰房产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49号。法定代表人:潘景华。原告热孜万·买买提与被告锦峰房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菲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热孜万·买买提诉称:原告原是��民服装厂国企职工,1985年人民服装厂自筹资金建造位于本市幸福路82号一栋住宅楼,作为企业自管公房使用。原告系该楼住户。2003年,人民服装厂被新疆西部房产公司兼并。2011年,被告从新疆双兴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购得此楼房。原告与被告存在公房租赁法律关系。2014年5月13日,被告将该楼一单元墙体破坏;2014年7月4日将院落大门、围墙及平房破坏;2015年1月20日,将楼房墙体破坏。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精神损失30000元。被告锦峰房产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本案及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既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也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其他权利,同时原告并不居住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均属于被告所有,并且为被告合法取得。2015年1月20日我方确实对涉案楼房的部分阳台进行了拆除,但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并没有拆除该楼的楼体门窗,即使被告拆除了部分阳台,也是对自己所有的房屋的处分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同时原告对于涉案房屋的自身的损害不享有任何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5年,乌鲁木齐市人民服装厂(下称人民服装厂)自筹资金建造了位于本市幸福路82号住宅楼一栋,共计三层。1988年2月2日,人民服装厂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住宅建成后,人民服装厂将房屋共计18套分配于其单位职工,作为公租房使用。2003年1月1日,人民服装厂进行改制,被新疆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西部房产公司)兼并,上述房产过户至西部房产公司名下。2010年5月7日,被告经拍卖购得涉案住宅楼,2011年1月17日,被告取得幸福路82号1栋1-3层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于2011年5月25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因被告欲对将涉案住宅楼拆除进行投资开发项目,遂于2014年1月张贴通告一份,内容为:因我公司竞拍取得的楼房已被鉴定为危房,现准备拆除后,进行投资开发,请居住此楼的各位住户在接到本通知后15日内尽快搬离该宿舍楼,否则,造成的人生安全、财产损失由各位住户自行承担。2015年1月20日,被告将住宅楼的部分阳台进行了拆除。2015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私有财产造成了损害。以上事实,有照片、民事判决书、通告、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要件系其违法行为造成权利人的损害。本案被告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对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进行部分拆除,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私有财产造成了损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驳回原告热孜万·买买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由我院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菲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