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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黄等杰与叶正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304号原告黄等杰。委托代理人黄佩琅,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正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州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负责人陈日荣,经理。原告黄等杰诉被告叶正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佩琅,被告叶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等杰诉称,2014年8月1日14时55分,被告叶正军驾驶桂A×××××号普通小型客车沿叫念��由叫安酒精厂方向往森林公园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其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上思县叫念线4KM处路段时,由于被告叶正军驾车驶入对向来车的车道,遇险情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桂A×××××号客车右侧前轮部位与桂P×××××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正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等杰无责任。原告黄等杰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于IX级(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草药费3000元、医疗费216.6元;误工费99.06元/天×214天=2119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天=3200元;护理费66.94元/天×122天=8166.68元;营养费30元/天×122天=3660元;残疾赔偿金23305元/年×18年×20%=83898元;鉴定���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5240.1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5240.12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正军赔偿;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明原告户籍为城镇户口;3、明江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为城镇低保户;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5、上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疾病证明书,证明医院的伤势诊断及处理意见;7、入院记录、手术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Ⅸ(九级)伤残;9、司���鉴定发票,证明伤残鉴定费用;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1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神行车保服务卡,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商业险;1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基本信息;13、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桂A×××××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经预付10000元医疗费至上思县人民医院用于伤者治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以下意见:医疗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费予以认可;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住院32天,护理费为32天×66.94元/天=2142.08元;原告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伤残鉴定结果,但至伤残鉴定时原告已为62.5岁,故伤残赔偿金为23305元/年×17.5年×20%=81725元;营养费无证据证明需要营养,不予认可;交通费诉请过高,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根据当地情况,认可6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叶正军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叶正军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收费收据(8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9764.6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2、发票联(2张),证明已支付原告摩托车维修费用1800元;3、收款收据,证明已支付原告摩托车停车费120元;4、发票联,证明已支付原告摩托车拖车费200元;5、收据,证明已垫付5000元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叶正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有相应收据来证明原告属于城镇低保户。原告对被告叶正军提供的证���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发票进行佐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拖车费不可能是200元。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叶正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13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证明,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参考。原告对被告叶正军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停车费收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摩托车拖车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日14时55分,被告叶正军驾驶桂A×××××号普通小型客车沿叫念线由叫安酒��厂方向往森林公园方向行驶。原告黄等杰驾驶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其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上思县叫念线4KM处路段时,由于临近会车时被告叶正军驾车驶入对向来车的车道行驶,遇险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桂A×××××号客车右侧前轮部位与桂P×××××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等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7日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4)第45062192014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正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等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至9月2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在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2015年3月4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0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见为:原告黄等杰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于IX(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正军已垫付原告5000元,赔偿医疗费19764.6元,摩托车维修费1800元、摩托车停车费120元、摩托车拖车费200元,共计26884.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桂A×××××号普通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叶正军。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万(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公交认字(2014)第45062192014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叶正军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桂A×××××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216.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草药费,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因事故于2014年8月1日至9月2日住院治疗,住院32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定残之日为2015年3月4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为122天,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第4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15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6157元/365天×122天=12085.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标准》第6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2天=3200元。4、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2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4432元/365天×32天=2141.98元。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IX(九级)伤残,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标准》第1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于1952年8月11日出生,定残之日为2015年3月4日,原告定残时为62岁7个月,残疾赔偿金为23305/年×17年5个月×20%=81179.08元。7、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虽没有向本院提供因伤治疗支付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其去做伤残鉴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216.6元+12085.35元+3200元+2141.98元+81179.08元+200元+6000元=105023.0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付,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告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2085.35元+2141.98元+81179.08元+200元+6000元=101606.41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606.41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216.6元+3200元=3416.6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606.41元。原告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为3416.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606.41元+3416.6元=105023.01元。被告叶正军已赔偿原告的款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等杰经济损失105023.01元;二、驳回原告黄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未预交),鉴定费9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807元,原告黄等杰负担69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2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陈家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本书记员李凌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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