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袁永国与余姚景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国,余姚景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69号原告:袁永国,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牛东南,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晓艳。被告:余姚景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泽华。委托代理人:陈伟定。委托代理人:郑海波,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永国与被告余姚景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宏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东南,被告余姚景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波、陈伟定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7日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东南,被告余姚景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永国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初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翁泽华相识后,双方经过平等协商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负责在芜湖奇瑞汽车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公司的销售,被告以原告完成销售回款的金额结合完成销售任务的比例给予原告合作款项。原、被告约定2007年的目标为人民币6000000元至7500000元,2008年为8800000元至11000000元,2009年为12000000元至15000000元,2010年为16000000元至20000000元,2011年为21600000元至27000000元,2012年为28000000元至35000000元。被告按照年度完成目标值情况计算合作款项,计算方法为:若低于目标则支付款按完成目标值的百分比计算,完成目标值按2%计算(2009年起按3%),超出目标20%之内,超出部分按4.5%计算,超出目标20%以上,超出部分按6%计算;双方约定合作的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时,双方对乙方(即原告)驻厂人员的工资,以及业务费用的承担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切实的履行了义务。在原告的推动下,2007年完成产值2575517.818元,2008年完成产值8183488.037元,2009年完成产值23448885.82元,2010年完成产值11724578.23元,2011年完成产值10078322.83元,2012年完成产值7830830.241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作款为:2007年51510.35元,2008年163669.76元,2009年911933.148元,2010年351737.34元,2011年302349.68元,2012年234924.90元,以及驻厂人员补贴78000元和业务费150000元,合计2244125.205元。对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推诿不付,原告为此垫付大量费用。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合作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合作款2244125.2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合作款2059125.2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项目合作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双方均应按协议来履行的事实;2.由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与被告实际发生的业务量及财务往来账共八份,证明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与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发生业务量63841622.98元,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合作款的事实;3.交接清单、技术协议、会议纪要等一组,证明原告切实履行了协议,被告应支付合作款的事实;4.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记录一组,证明在合作期内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共向被告现金付款40298121.85元的事实;5.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除了向被告支付现金外还有以承兑、商品车抵扣款项等支付方式的事实;6.证明一份,证明合作期间被告与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主要由原告联系并协助完成,同时证明实际交易额及付款方式的事实。被告余姚景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是否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不清楚,因时间较长,且现法定代表人也不在,故无法确定;2.从资料上看,即使签过协议,原告也只是在2007年-2008年经手过大约10070000元的产值,但被告已支付原告485000元,按约定已超过应付款项;3.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第6.1条约定,原告现主张权利亦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尚有140560元款项未交付给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汇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485000元,远远超过应付款项的事实;2.奇瑞备件采购合同、汽车零部件开发协议书、零部件技术协议书、采购订单等各类协议、合同一组,证明2009年开始与奇瑞公司发生业务的经办人均不是原告,而是被告其他人员,即2009年发生的业务量与原告无关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签名也非法定代表人签名;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交接清单及附表、技术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付款记录金额无异议,但尚有140560元原告未交给被告,且该付款记录是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全部的付款记录;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由原、被告盖章、签名,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否认其盖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由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数据库提供的数据,被告虽表示不予认可,但其在拥有反驳证据(其为供应商,应当存有所供产品的数量依据)的情况下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会议纪要等材料、证据5、证据6均表示不认可,但上述证据所载内容与证据1、证据2所载相关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是被告支付原告的业务费用,不是协议约定的合作提成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所有协议、合同等均由原告负责联系并将签字盖章后的文件交由被告盖章、签字。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7月31日,被告为在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业务延续、发展、合作一事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第2.1、2.2条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下同)必须以甲方(即本案被告,下同)的名义进行营销活动,产品仍以甲方生产的“景远”品牌橡胶、塑料产品;乙方以合作方(即甲方)的名义负责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配套产品的销售,代表合作方与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签订配套订货合同、备件销售订货合同,甲方保留参与和决策的权利,在甲方放弃参与权的情况下,乙方需及时以传真方式(附原件合同),分月、季、年度执行计划及时电传告知甲方执行。协议第3.3条约定,甲方承诺在合约生效期间,不在乙方的销售区域内独立或与第三方合作进行该产品营销活动。第4.5、4.6条约定,甲方在合作期间指定专门部门和联络人与乙方进行工作衔接,确保工作畅通;甲方负责支付乙方驻厂人员的补贴费用人民币1200元/月。协议第5.3条约定,销售资金回笼目标为2007年度为6000000元至7500000元,2008年度为8800000元至11000000元,2009年度为12000000元至15000000元,2010年度为16000000元至20000000元,2011年度为21600000元至27000000元,2012年度为28000000元至35000000元。协议第6.1条约定,按双方协商价格签订配套合同。甲方应按现金、存兑回笼提成相应比例返给乙方(每六个月结算一次)。协议第6.2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支付乙方业务费用支持乙方的工作开展,业务费用2007年8月1日-2008年12月31日止应控制在完成任务目标值的3%之内(约40-45万元),预付10万元,其余部分根据实际开展业务进度相应支付,但此费用包含甲方在乙方营销范围内的工作费用(注:此费用是垫付2009年-2012年目标值完成的基础)。协议第6.3.1条约定,按年度目标值计算,若低于目标,则支付款按完成目标值的百分比计算,完成目标值按2%计算(2009年起按3%),超出目标20%之内,超出部分按4.5%计算,超出目标20%以上,超出部分按6%计算。协议第8.2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自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展业务,并在2007年8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派驻厂人员在被告处工作。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与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量如下:2007年8月1日至12月31日止为2575517.818元,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为8183488.037元,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为23448885.82元,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为11724578.23元,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为10078322.83元,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为7830830.241元。被告于2007年7月24日、8月10日、8月27日、9月25日分四次共支付原告300000元,于2008年1月18日、5月22日、6月13日、9月16日又分四次共计支付原告185000元,合计支付原告485000元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焦点:一、2007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与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的销售额是否属于原告依约促成的销售成果。从《项目合作协议书》看,其协议性质类似于居间合同,原告的工作是积极进行营销活动,建立被告与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稳固的合作关系并确立紧密供应商地位,同时,协议又赋予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负责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配套产品的销售,代表被告签订相关销售合同。根据协议约定,在协议生效期内,被告不得独立或与第三方合作在原告营销区域内进行营销活动。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在此期间内已解除协议的证据,且,即使有些合同系被告其他员工签订或经手,也不排除有原告的前期营销工作及已形成的人脉关系的影响,故在该协议有效期内(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与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发生的销售额属于原告依约促成的销售成果更能体现诚实信用原则。二、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被告以协议第6.1条有约定即“每六个月结算一次”为由,认为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认为该约定仅为结算时间的约定,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事实上,在原告要求结算时被告却一直不肯结算,导致债权不明确。再则,上述债权是基于同一原因产生的持续性债权,故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终止后六个月的结算期届满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之意见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销售资金数量,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数据库提供的自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被告供应物料金额及付款明细,同时提交由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虽对原告举证证明的数值提出异议(只承认付款金额部分的业务量),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从证据持有优势可以看出,被告若要证明其与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业务量,显然具备举证优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数值予以采信,即自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销售额为63841622.98元,按照协议第6.3.1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提成为:2007年为51510.35元,2008年为163669.76元,2009年为911933.14元,2010年为351737.34元,2011年为302349.68元,2012年为234924.90元,合计2016125.17元。关于业务费用和驻厂人员补贴费用,根据协议第4.6条约定结合双方对驻厂人员情况的陈述,驻厂人员补贴费应为18000元(双方一致认可从2007年8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有派驻人员1人)。关于业务费用,根据约定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务费150000元,并未超过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485000元是被告无偿支付的业务费用,但又自认其所主张的150000元业务费包含在485000元中,故本院对原告的无偿支付之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尚有140560元货款原告未交给被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景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永国销售资金回笼提成款1699125.1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袁永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4753元,由原告袁永国负担4661元,被告余姚景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092元。被告负担的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户(账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