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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爱新与刘双立、北京万顺祥通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新,刘双立,北京万顺祥通商贸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王爱新。委托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双立。委托代理人刘晓良,系被告刘双立个体工商户员工。被告北京万顺祥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大街127号12号楼B236室。法定代表人靳金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典君,该公司职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二层203、205、206室。负责人常盛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戢,该公司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城乡华懋15层。负责人张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诗瑶,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爱新与被告刘双立、被告北京万顺祥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新的委托代理人赵树龙、被告刘双立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良、被告北京万顺祥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典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新诉称,2014年7月28日14时00分,嵇成东驾驶租赁方胜宏的京G×××××号小型客车,沿燕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2线国道交叉口时,与张朋驾驶北京万顺祥通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京A×××××号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京G×××××号车辆损坏及该车乘车人高德龙、王爱新受伤的交通事故。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76.6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97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刘双立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其应按责赔偿。被告北京万顺祥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双立的车辆系挂靠在其公司,其公司为刘双立的车辆办理一切手续,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交警未认定责任,应在法院对本案责任划分后,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另案原告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交通事故,因交警未划分责任,在责任不明的情形下,其公司不同意赔付此次交通事故的任何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4时00分,被告刘双立雇佣的司机张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挂靠在登记车主为被告北京万顺祥通商贸有限公司实为被告刘双立所有的京A×××××号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昌路与102线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嵇成东驾驶租赁方胜宏所有的京G×××××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京G×××××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高德龙、王爱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发生交通事故时,此事故路口为红绿灯控制路口;双方当事人均称自己通行方向信号灯为绿灯通行;此事故路口监控设施已损坏。因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被告刘双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嵇成东系原告王爱新的雇主。由于此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高德龙和另案原告嵇成东损失,另案原告高德龙和另案原告嵇成东承诺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王爱新的各项损失。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3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肩胛骨骨折;2、右前额部皮肤擦伤。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后:1、继续行右前臂吊带外固定,禁止过早活动或负重;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出院后1-2周到燕郊人民医院骨科专家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976.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3、误工费300元。原告从事建筑业临时工,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的相关证据,主张的误工标准每天50元,误工6天,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300元(50元/天×6天)。4、交通费100元。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复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综上,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6676.62元。由于此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高德龙和另案原告嵇成东的损失,故另案原告高德龙和另案原告嵇成东在被告刘立双所有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原告王爱新的损失后再按比例受偿。本案原告王爱新在交强险医疗费项损失为6276.62元,在死亡伤残项费用损失为400元(其中误工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另案原告高德龙在医疗费用项损失为76989.06元(其中医疗费7220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480元);死亡伤残项损失为67024元(其中护理费928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案原告嵇成东车辆损失2050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18000元、施救费2500元)。故本案原告王爱新在交强险医疗费项获赔6276.62元,在死亡伤残项获赔400元(在交强险内共应获赔6676.62元);另案原告高德龙在交强险医疗费项剩余限额内获赔3723.38元,在死亡伤残项剩余限额内获赔67024元(在交强险内共应获赔70747.3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鉴定费除外)73265.68元的50%即36632.84元在被告刘双立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嵇成东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获赔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8500元的50%即9250元在被告刘双立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获赔。本院认为,被告刘双立雇佣的司机张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挂靠在登记车主为北京万顺祥通商贸有限公司实为被告刘双立所有的京A×××××号厢式货车,与原告所乘的京G×××××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京G×××××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高德龙和原告王爱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发生交通事故时,此事故路口为红绿灯控制路口;双方当事人均称自己通行方向信号灯为绿灯通行;此事故路口监控设施已损坏。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拟证明对方有过错和已方无过错,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认原告的雇主嵇成东和被告刘双立雇佣的司机张朋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被告刘双立所驾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双立按责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故被告刘双立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爱新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6676.6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王爱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高楼分理处,账号:62×××75)。二、被告刘双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北京万顺祥通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双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兴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