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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林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林某,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某与被告田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琳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枫荣到庭参加诉��,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经深入了解的情况下由父母决定结为夫妻,并于1998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曾殴打原告母亲。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女儿林某甲系养女。养女林某甲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抚养,被告对养女林某甲从小就不照顾。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关系,双方已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三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养女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田某某���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于2007年9月17日收养一于2001年8月8日出生的女孩林某甲,现随原、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感情纠纷。案经审理,因被告田玉凤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张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田某某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结婚,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应予保护。婚后,原、被告能共同经营家庭,且收养一个女儿,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念及未成年的孩子,相互礼让和协商,遇事多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已建立的家庭,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且出手殴打原告母亲,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离婚,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琳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素红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