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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纯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金顺胶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纯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继林,南京金顺胶粉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南京纯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银龙花园82幢501室。法定代表人周纯波,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志国,江苏志国律师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俊,江苏志国律师律师所律师。被告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林东社区西埂组36号。法定代表人徐仁林。被告杨继林,男。被告南京金顺胶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花旗工业开发区407号。法定代表人陈宏形。原告南京纯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继林、南京金顺胶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京纯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涉案工程施工地在本市浦口区花旗,故本案应属南京市浦口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燕人民陪审员  陈高莉人民陪审员  王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洪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