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吉米某某、吉尔某某、尔吉伍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米某某,吉尔某某,尔吉伍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米某某,男,生于1996年7月15日,彝族,文盲,无业,四川省昭觉县人。2014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被告人吉尔某某,男,生于1994年4月9日,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昭觉县人。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被告人尔吉伍约,男,生于1990年5月4日,彝族,文盲,无业,四川省昭觉县人。2014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米某某、吉尔某某、尔吉伍约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米某某、吉尔某某、尔吉伍约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吉米某某、吉尔某某、尔吉伍约在2014年10月份,分别实施了以下入户盗窃行为:被告人吉米某某实施入户盗窃四次,盗窃价值31005.70元。其中:(1)2014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吉米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恒宏公寓,采取顺防护栏爬窗入室的方式,盗窃该小区X单元X楼X号被害人万某某家中一部价值600元的三星9300型手机、一部价值150元华为G610-T11手机以及现金12000元。(2)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吉米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东坝120厂生活区,采取顺天然气管爬窗入室的方式,盗窃该小区X栋X单元X室被害人张某家中一部价值2608元的iPadair苹果平板电脑以及现金10000元。(3)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吉米某某于在上述小区,采取同样方式,盗窃该小区X栋X单元X室被害人杨某某家中一部价值3229元的iPadair苹果平板电脑以及一部价值400元的三星I9028手机。(4)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吉米某某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水厂对面石油站宿舍,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盗窃该处X栋X单元X楼被害人刘某某家中一部价值1619.1元的三星I9152型手机以及一部价值399.6元的三星I799型手机。被告人吉尔某某实施入户盗窃2次,盗窃价值9126元。其中:(1)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吉尔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启明星花园,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盗窃该小区X栋X单元被害人何某某家中一部价值300元的金立牌GN708T型手机以及现金300元。(2)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吉尔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利州东路金穗苑小区,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盗窃该小区X栋X单元X室被害人李某某家中一部价值8526元的佳能EOS5型照相机。被告人尔吉伍约实施入户盗窃1次,盗窃价值1096.40元。其中: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尔吉伍约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莲花路牡丹花园小区,采取顺防护栏爬窗入室的方式盗窃该小区X单元X室被害人甘某某家中一部价值716.4元的苹果手机以及现金38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尔吉伍约处追赃32.5元,从被告人吉尔某某处追赃款230元。另查明,被告人吉米某某在2014年2月25日犯盗窃罪时不满十八岁。被告人尔吉伍约在2014年2月25日犯盗窃罪时已满十八岁。上列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上列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被盗物品刑事照相。2.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上列被告人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承办说明、被告人吉米某某、尔吉伍约犯罪前科以及上列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3.被害人万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被盗窃物品价格鉴证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米某某、吉尔某某、尔吉伍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各自分别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吉米某某单独作案四次,盗窃财物价值31005.70元,但其属入户盗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入户盗窃金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盗窃罪数额的规定,盗窃价值5万元以上属于盗窃数额巨大,因此被告人吉米某某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加重处罚,其多次盗窃,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吉尔某某单独作案二次,盗窃财物价值9126元,数额较大,其入户盗窃,人身危险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尔吉伍约入户盗窃财物价值1096.40元,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吉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尔吉伍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四、令被告人吉米某某退赔赃款31005.7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万某某12750元、被害人张某家12608元、被害人杨某某家3629元,被害人刘某某2018.70元。令被告人吉尔某某退赔赃款9093.50元(已扣除公安机关追赃32.5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何某某600元,被害人李某某8526元。令被告人尔吉伍约退赔赃款866.40元(已扣除公安机关追赃230元),发还被害人甘某某。公安机关已经扣押被告人赃款由公安机关向被害人发还。公诉机关随案移交扣押被告人吉尔某某手表二支、戒指三枚、手套17双因与案件无关,发还给吉尔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洪德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巧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