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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任冬明与姚永峰、戴林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冬明,姚永峰,戴林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冬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永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林莉。上诉人任冬明因与被上诉人姚永峰、戴林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任冬明与姚永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7月6日,任冬明与姚永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30天,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本借款协议等同于借条,借款人不再出具借条给出借人。审理中,戴林莉提交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两份收条内容:“收条今收到拾万元整。收条今收到壹拾壹万元整(110000),收条人任冬明。2013.7.7”。再查明,姚永峰与戴林莉于2005年6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9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任冬明提供的借款协议、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任冬明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姚永峰、戴林莉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姚永峰还款的具体金额。任冬明认为,该收条所有内容均由其本人书写,但姚永峰只是在2013年7月7日归还借款110000元,收条上半部分书写的10万元其没收到,其在书写收条时发现“拾”前面没有“壹拾”这几个字,所以其就在下面重写了“壹拾壹万元”的收条内容。戴林莉认为,任冬明应已经收到姚永峰的还款210000元,收条上面月份处有把3月改成7月的痕迹,可能是为了方便所以将两笔收款写到一张收条上了。原审法院认为,任冬明对该收条认可所有内容均由其本人书写,收条两项内容并不一致,任冬明认为其是误写了上面收到拾万元的收条内容,但是对其为何没有划掉不需要的内容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收条的日期载明的月份处确有3月改成7月的痕迹,戴林莉的解释更符合常理,原审法院确认任冬明已收到姚永峰还款21万元。任冬明与姚永峰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姚永峰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姚永峰共向任冬明借款26万元,姚永峰已归还21万元,尚欠5万元未予归还,上述借款发生于姚永峰、戴林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姚永峰、戴林莉均未提交任冬明知道上述借款系姚永峰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应依法认定为姚永峰、戴林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姚永峰、戴林莉共同偿还。姚永峰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姚永峰、戴林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任冬明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任冬明负担2250元,姚永峰、戴林莉负担1050元。宣判后,任冬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核收条证据的真实性。该收条实际系2012年3月7日当事人双方的借款往来书写。被上诉人私自将2012年改为2013年,3月改为7月。该收条与本案借款并无任何关联。收条的修改部分系被上诉人书写,其余部分均是上诉人书写,上诉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姚永峰辩称:借条均是其书写的,但实际并未拿到26万元之多,只收到十几万。双方之间并未有2012年的借款。本案所涉借款其归还了21万元。被上诉人戴林莉辩称:借款还款之事均不清楚,其现已与姚永峰离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任冬明为了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提供了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11万元及15万元,姚永峰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26万元并无不当。二审中,姚永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实际未足额收到26万元,然其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关于借款金额的异议不予理涉。关于还款金额。戴林莉在原审中提供了任冬明书写的一张收条。任冬明对该收条系其书写、收款为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并无异议,仅对该收条所涉还款为11万一笔还是10万、11万各一笔持有异议。二审中,其上诉主张收条系2012年书写,非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并提出鉴定申请。由于其在原审中已自认该收款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且其在二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姚永峰之间还存在2012年的借款事实,姚永峰本人对此亦明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其关于该收条与本案无关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任冬明对该收条认为是其误写了上面收到10万元的收条内容,但是对其为何没有划掉不需要的内容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采纳对方当事人的解释认定任冬明已收到姚永峰还款21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任冬明与姚永峰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姚永峰共向任冬明借款26万元,姚永峰已归还21万元,尚欠5万元未予归还,姚永峰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由于上述借款发生于姚永峰、戴林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姚永峰、戴林莉均未提交任冬明知道上述借款系姚永峰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姚永峰、戴林莉共同偿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任冬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