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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江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江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江海,男,1985年8月11日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个旧市沙甸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个旧市看守所。辩护人阳小兰,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理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江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个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江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依法讯问了上诉人王江海,通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江海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在个旧市鸡街镇农业银行门口、鸡街镇开远转盘、鸡街镇立交桥、蒙自市客运站等处,先后五次以每颗25元的价格,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42克给吸毒人员杨某文吸食。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江海在蒙自市客运站附近向邓成(另案处理)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驾驶云“GN3488”号长安奥拓车返回个旧市沙甸区,行至鸡街蚂蝗塘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设卡查获,并当场从其挎包内及车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7.7克。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江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7.7克,依法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云“GN3488”号长安奥拓车一辆、行驶证一本、“HTC”手机二部、“三星”手机一部、“中兴”手机一部“路某”手机一部、“SAMSUNG”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王江海以“其系吸毒人员,所购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其卖给杨某文吸食的毒品均未收取过钱财,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涉案毒品应依据含量进行折算,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辩护人阳小兰除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且认为即使王江海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也属于犯罪未遂;王江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没有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江海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先后五次以每颗25元的价格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42克给吸毒人员杨某文吸食。于2014年9月19日,到蒙自市客运站附近向邓成(另案处理)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驾驶云“GN3488”号长安奥拓车返回个旧市沙甸区时,在蚂蝗塘收费站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上及其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7.7克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王江海亦供认不讳,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退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收缴毒品收据,通话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应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江海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贩卖、且携带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毒品以毒品实际已转移给买方即为既遂,至于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利益,则不影响既遂的构成。本案在卷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王江海为获取毒品供自己吸食并谋取非法利益,除多次向杨某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42克外,并于2014年9月19日驾驶云“GN3488”长安奥拓车到蒙自向邓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7.7克运输回家的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的事实,故上诉人王江海及辩护人关于王江海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王江海属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明文规定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因此上诉人王江海及辩护人关于涉案毒品应依据含量进行折算的上诉理由和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关于对上诉人改判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江海归案后坦白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情节,并充分考虑王江海的认罪态度,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江海及辩护人关于要求对王江海从轻处罚的上诉与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查,公安机关从王江海处扣押的云“GN3488”长安奥拓车一辆、手机均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但“三星”手机与“SAMSUNG”手机为同一部手机,原判分别予以没收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杰审 判 员  陈建锐代理审判员  周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亚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