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马庆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马庆山。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广。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莲,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庆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冀J号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青县安顺汽车运输队,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5年3月22日22时1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省道248线2公里+200米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撞在公路西侧的行道树上,造成车辆、行道树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理赔时,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请求���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7250元、鉴定费5700元、路产损失3820元,共计116770元。被告辩称,核实原告主体资格、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是否合法有效,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关于鉴定费和路产损失应当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22时10分,马庆山驾驶冀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48线2公里+200米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后撞在公路西侧的行道树上,造成车辆、行道树损坏、王春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进行鉴定,鉴定车损为1072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700元;经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物品(路产)鉴定损失为3820元。同时查明,冀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马庆山,该车挂靠在青县安顺汽车运输队名下,并以该运输队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18.5万元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鉴定评估报书、德州市公路管理局乐陵公路局收入通用票据、评估费票据、驾驶证、保险单、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车损107250元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被告��险公司以鉴定车损数额过高主张重新鉴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赔偿的路产损失3820元是由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和德州市公路管理局乐陵公路局出具的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支付的鉴定费57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677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承担。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 判 长 刘艳杰审 判 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姚鼎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实;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