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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浮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鲍志民与万周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志民,万周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鲍志民,住浮梁县。委托代理人谭乐龙,浮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万周旋,住浮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住所地浮梁县。负责人胡学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晓竹,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鲍志民诉被告万周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鲍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乐龙、被告万周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晓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万周旋驾驶赣HD02**号轿车由景北高速路口沿唐英大道驶往宝石村,行驶至陶瓷工业园区公安局路口地段时,因转弯撞倒骑行摩托车的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周旋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锁骨骨折及全身多处挫伤。原告的损伤经法院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赣HD0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诸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227.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被告万周旋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万周旋的驾驶资格。4、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报告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93天,医嘱建休三个月及医疗费25748.3元的事实。5、房产证、水电费票据、浮梁镇城北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生活、工作在浮梁县城,对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780元。7、江西中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8、收费站收据两张(285元、200元)、加油费发票两张(85元、8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定额发票(5元),拟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交通费655元的事实。被告万周旋辩称,其车辆已投保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6600元。被告万周旋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保单,拟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是122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伤残限额是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过高,交通费无足够票据证实。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1、2、3、6、7项证据,被告万周旋、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疾病证明书中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建休时间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且该疾病证明由经治医生签名并加盖了医院公章,故对该疾病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后续治疗费的疾病报告书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居委会证明派出所未盖章,房产证是复印件,合法性有异议,请求法院对真实性予以核实,水电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的自治组织,其对辖区的居民居住情况熟悉,故对浮梁镇城北居委会证明予以采信。房产证经本院调查属实,应予采信。水电费票据户名均为原告,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费用偏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本院认为,原告往返南昌鉴定交通费偏高,酌定455元。被告万周旋所举证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被告万周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万周旋驾驶赣HD02**号轿车由景北高速路口沿唐英大道驶往宝石村潘家组,行驶至陶瓷科园区公安分局路口地段右转弯时,恰遇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赣HD02**号车左侧非机动车道驶来,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浮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周旋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医嘱建休三个月(90天),医疗费25748.3元。原告摩托车经修理花费780元。经原告申请,2015年3月19日,本院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因鉴定产生交通费455元。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赣HD0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万周旋垫付原告医疗费16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相应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周旋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万周旋承担70%责任,原告鲍志民承担30%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赣HD02**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护理费合理必要,其主张9300元(93天×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原告的建休三个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183天×121元/天)2214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其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但住院期间该损失必然产生,故本院酌定10元/天。鉴定费属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5748.3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营养费(93天×20元/天)18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30元/天)2790元;5、护理费(93天×100元/天)9300元;6、误工费(183天×121元/天)22143元;7、伤残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10%)437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930元+455元)1385元;11、摩托车修理费780元,上述合计122152.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93754元,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赔偿原告[(122152.3元-93754元)×70%]19878.81元,共计113632.81元。被告万周旋垫付原告医疗费166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赔偿原告鲍志民113632.81元(其中给付原告鲍志民97032.81元,给付被告万周旋垫付款16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鲍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被告万周旋负担2572元,原告鲍志民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秀文人民陪审员  汪国华人民陪审员  吴筱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