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482号原告柴某某,女,生于1992年3月19日。被告腾某某,男,1984年5月1日生。原告柴某某诉被告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4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滕甲。2012年4月6日双方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很大。被告脾气暴躁,好赌博,不务正业,经常无故殴打我,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女儿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柴某某为证实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被告腾某某未到庭,无答辩。被告腾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腾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柴某某的证据,系法定部门颁发的有效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4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腾甲。2015年3月原告柴某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很大。被告脾气暴躁,好赌博,不务正业,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女儿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诚,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对此,双方均应当珍惜。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宽容,互谅互让,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勇人民陪审员 赵明忠人民陪审员 姜红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