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刘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永涛。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怀孕1.5个月。双方均为离异,婚前几乎毫无了解,被告许多恶习在婚后显现出来。双方缺乏日常生活最基本语言沟通、相互理解和信任。目前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辩称,抽烟的习惯婚前就有,原告也是知道的,登记结婚前购买二万多元首饰,现原告未经同意擅自人流,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退还礼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周某于2015年1月8日在如皋市新天宝金店购买千足金手镯一只(重62.82克,价格16200元)、项链一根(重19.58克,价格5046元)、挂件一只(重5.03克,价格1290元)的彩礼交付给原告刘某。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来嫁妆床上用品四件套。婚后,原告发现怀孕后为去医院检查,双方言语不和产生争执,加之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月26日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到南通市妇幼保健院终止妊娠。2015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新天宝金店质量保证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系离异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不足一月即登记结婚,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又因性格差异,缺乏相互沟通和信任,未能建立起深厚感情,原告终止妊娠后致双方矛盾更加激化,夫妻恶化的感情难以弥补。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婚前财产床上用品四件套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彩礼是否应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同时考虑到原告已有身孕并终止妊娠,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出发,彩礼适当返还,本院酌定返还千足金项链一根、挂件一只。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某黄金千足金项链一根(重19.58克,价格5046元)、挂件一只(重5.03克,价格129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周国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佼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