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牛建立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23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务工。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放火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增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3时13分许,被告人牛某某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北路曼天雨服装店内将自己反锁在该服装店内,后将店内衣物点燃引起火灾,将曼天雨服装店内的大量衣物及空调烧毁,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损失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9522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3时13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酒后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北路曼天雨服装店内将自己反锁在该服装店内,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店内衣物点燃引起火灾,致曼天雨服装店内的大量衣物及空调等烧毁,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损失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9522元。另查明,扑灭火灾后,牛某某被公安机关带至石家庄市第八医院进行救助。2014年10月20日,石家庄市第八医院出具医学诊断证明,诊断牛某某为酒精依赖综合征。2015年2月3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针对牛某某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疾病诊断:案发时无精神病;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消防支队出具的证明,石家庄市第八医院医学诊断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瑾人民陪审员 贾巧玲人民陪审员 李艳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 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