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民初字第0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4-26
案件名称
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新型炉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新型炉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恒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吕晋豫,杨春青,陶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杏民初字第01961号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103号中联钢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李德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志强,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智磊,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45号商务广场A座501室。法定代表人杨春青,董事长。被告山西新型炉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恒山路新店街5号。法定代表人张歪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广兴,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恒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兴华街45号商务广场A座501室。法定代表人陶魏,负责人。被告吕晋豫,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晋通拍卖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吕晋林(吕晋豫的哥哥),男,太原重机厂技术员,住太原市。被告杨春青,男,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陶晶(杨春青妻子),女,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新型炉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恒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吕晋豫、杨春青、陶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强、智磊与被告山西新型炉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广兴,被告吕晋豫的委托代理人吕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恒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杨春青、陶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被告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借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需向原告支付担保总额5%的违约金。据此,原告与招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吕晋豫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吕晋豫将位于太原市长治路以西、永康街以北第A幢1506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如原告代被告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视为原告向被告吕晋豫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吕晋豫应在原告代偿之日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或在房屋价款内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还与山西新型炉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恒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杨春青、陶晶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山西新型炉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恒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杨春青、陶晶对被告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还款,原告根据《保证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代被告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招商银行本息5068660.2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5068660.25元及违约金250000元;2、被告吕晋豫用其转让的房屋抵顶原告等额代偿款,或在房屋价款内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山西新型炉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恒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杨春青、陶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委托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申请的5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到期未完全履行,则需向原告支付担保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证据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向原告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委托原告为其50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法有效;证据三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山西新型炉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恒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杨春青、陶晶为被告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之债务向原告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证据四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山西新型炉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之债务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五房屋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吕晋豫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该合同基于被告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担保而订立;证据六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证明,证明被告吕晋豫向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太原市长治路以西永康街以北的A座1506号房屋一套;证据七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原告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原告与被告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与招商银行签订的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八代偿证明及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息共计5068660.25元;证据九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整。被告山西新型炉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合同没有依法成立,按照原告让被告提供反担保的流程是先找反担保人,原告才找银行提供担保,要求被告提供反担保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9日,但实际办理借款时间为21日,没有按照要求开了股东会决议,单方盖章,至今没有返还反担保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签字盖章成立生效,原告并没有返还合同,所以合同不成立;2、与原告签订的是反担保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让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应该提供证据,只拿出代偿证明,既不是书证也不是证人证言,而且证明材料是给原告的,不能证明主合同的履行情况,而且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被告还要求申请鉴定;3、被告得知,本案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因合同诈骗被公安网上追逃,本案发生时间和公安追逃时间基本上是一个时间,作为原告在主债务的履行期间,银行要审查、检查等程序,原告有责任履行自己的职权,在要不回来款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被告有权怀疑原告帮助杨春青携款潜逃;二、可以减免被告应承担的责任:1、原告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担保,收取的两项费用,等发生费用后责任全部由反担保人承担不公平,原告收取的费用应当作为应承担责任的核减部分;2、根据本案来看,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该部分价款也应当核减。被告山西新型炉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证据四一致,而且在质证原告的证据时已经发表了意见,不再提供。被告吕晋豫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过购房协议,协议第三条第二款与标题是违背的,显然是霸王条款,不予认可;2、认可第十二条名为购房实为担保;3、对原告代偿的金额不能确定。被告吕晋豫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恒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杨春青、陶晶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山西新型炉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效力性有异议,合同没有签订日期,生效期限不能证明;证二真实性无异议,股东会决议时间为12月19日,委托保证时间不能确定是在股东会决议前还是后;证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时间,生效日期不明确,至今被告方没有拿到该合同;合同是空白的,说明是先拿到反担保合同后才办理的借款合同;提供反担保是为原告的保证合同提供担保,贷款人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发放贷款,是以授信协议发放的贷款,和反担保合同的内容不一致,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证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股东会决议格式是原告提供的,该决议是有瑕疵的,第二条是错误的,是原告的错误,反担保合同的本身和该份证据是矛盾的,所以被告不承担责任;证五真实性没有异议,房屋转让协议第三条不仅限房屋价款内要全部承担;证六没有异议;证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与原告订立的是反担保合同,内容就是对银行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而现在是最高额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是授信协议,最高额为5000000元,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证八不符合证据规则和划分证据的类别,不是书证及证人证言,格式本身是招商银行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是他们之间的说明,原告作为抵偿债务后向被告主张,没有提供代偿凭证和银行的付款凭证;还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垫付的数额为5068660.25元,但是该笔钱必须要经过债务人的认可,据被告所知借款人在招商银行还有其他借款,不能证明原告是为本案该笔借款进行了代偿;证九真实性无异议,是以借款合同的形式办理的授信协议,授信协议最高额为5000000元,授信并不是一次性5000000元,而本案是一次性借出5000000元,属于违规;借款合同第六条提到授信协议项下,原告应该提供授信协议。借据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能核实,不予质证。被告吕晋豫对原告的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其他与被告山西新型炉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根据当事人的质证及当庭陈述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被告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借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需向原告支付担保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吕晋豫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吕晋豫将位于太原市长治路以西、永康街以北第A幢1506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如原告代被告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视为原告向被告吕晋豫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吕晋豫应在原告代偿之日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另查明,原告还与山西新型炉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恒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杨春青、陶晶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山西新型炉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恒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杨春青、陶晶对被告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代被告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招商银行本息5068660.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代偿款本息及违约金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新型炉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恒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杨春青、陶晶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晋豫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实际为担保协议,被告吕晋豫应在房屋价值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恒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杨春青、陶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068660.25元及违约金250000元;二、被告山西新型炉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恒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杨春青、陶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吕晋豫在位于太原市长治路以西、永康街以北第A幢1506号房屋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31元,由被告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新型炉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恒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吕晋豫、杨春青、陶晶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生人民陪审员 马黎春人民陪审员 靳存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江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