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桂美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桂美,常建锋,夏传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商初字第353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董事长被告姜桂美,女,汉族,1970年6月18日出生,住址:禹城市。被告常建锋,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姜桂美丈夫。被告夏传宝,男,汉族,1972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桂美、常建锋、夏传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姜桂美、常建锋、夏传宝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姜桂美、常建锋、夏传宝的诉讼。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姜桂美承担。审判员 刘东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栗红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