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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商某某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等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山东省荣军总院伤残司法鉴定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历行初字第108号原告商某某,男,195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贾延昭,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诚,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法制大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栾雅杰,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山东省荣军总院伤残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济南市。原告商某某因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第1项和第3项内容,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决公安机关依法启动自查自纠程序,纠正历下刑警四中队及李凯对原告陷害一案;2、判决公安机关履行人身保护职责,督促山东省荣军总院伤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伤情鉴定文书;3、承担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是根据原告商某某的信访反映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答复,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同时,原告商某某所谓的诉讼请求分别属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和有关部门的司法鉴定程序等问题,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判权限范围。另外,原告商某某将山东省荣军总院伤残司法鉴定中心列为被告,但该单位根本不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原告商某某以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山东省荣军总院伤残司法鉴定中心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商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王 娟审判员 白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娄天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