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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秦和妹与被告李敏、第三人王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和妹,李敏,王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779号原告秦和妹,女,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施志敏,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晶,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臻,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秦和妹与被告李敏、第三人王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和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志敏、被告李敏、第三人王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和妹诉称,被告李敏是原告前媳妇,第三人王臻系原告儿子。2007年3月被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2009年12月办理结婚仪式。2010年11月孙女出生。婚后被告和第三人需买房,但无经济实力,虽然原告婚前对被告并不满意,但既然已和自己儿子结婚,考虑到小夫妻生活能和睦,原告愿意出借钱款资助他们一把,并陪同他们看房、选房,最后定下购置桃浦路住房。2011年11月13日原告交付第三人3万元现金,由被告和第三人至房产中介交付了购房定金,售房人孙林出具收据一张。2011年11月16日,原告曾提出将第三人父亲名字写进产权证,因被告不同意,未成。经第三人告知首付款加定金需25万元,原告自愿出借,于11月20日被告和第三人均在场情况下,原告起草25万元借条一张,由第三人签名,被告不愿签名。2011年12月7日,原告转账22万元至第三人账户,并在银行工作人员提醒下在银行凭证中注明购房之用。2012年1月1日第三人出具25万元借条一张。2012年2月3日过户手续结束,2月15日产证办出,系被告和第三人共有。2012年11月第三人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该诉讼被判不离。2012年12月3日原告起诉第三人和被告还款25万元,因被告未到场,调解员称因为借款发生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中任何一人签名都可以调解,如坚持被告到场,在被告未到场情况下就无法结案,故原告就只告了第三人并以调解结案。调解第三人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款。2014年2月第三人再度起诉离婚,同年6月2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但对本案25万元债务未作处理。2015年1月原告申请执行25万元债务,并要求追加被告一并还款,却被告知需另案起诉才行,故原告起诉本案,要求被告共同归还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敏辩称,和原告、第三人关系如原告所述。婚内被告和第三人的确购置了坐落于本市桃浦路的一套住房,首付款25万元,是被告和第三人一并前往支付定金3万元和转账22万元给出售方,25万元第三人称系其积蓄,并未告知是原告的借款。本案借条复印件被告是在第三人第二次离婚诉讼中才看到。原告起诉还款的事没人通知被告,不存在被告故意不到场之说。因为原告和第三人是母子关系,本案应该是母子串通为减少第三人离婚诉讼中财产损失而制造的诉讼,即便真有借贷关系也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已通过诉讼得以解决,事实上原告已放弃了对被告的债权主张。因为原、被告间无借贷合意也无借贷之实,故不同意诉请。第三人辩称,对原、被告与第三人关系无异议。和被告是2007年3月登记结婚,2009年12月举行了婚礼,2014年6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本案借款是因被告和第三人买房,于2011年11月、12月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所致,第三人先后出具过两张借条,该借款已于2012年(2012)普民一(民)初字7325号案得以调解处理,由第三人于2015年1月1日前负责偿还。但因自己工作不稳定无偿还能力,故至今分文未还。第三人从未向被告表述25万元是自己的积蓄。25万元因为是和被告共同买房并且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和第三人一并归还,故同意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条、转账凭证及收据复印件(原件在(2012)普民一(民)初字7325号案中),证明第三人借款之实及出借款用途;2、离婚及借贷法律文书复印件,证明25万元借款的存在和离婚诉讼中未作处理的事实;3、执行裁定书,证明本案起诉原因。被告经质证,除对借条真实性不能确认外,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转账凭证及定金收据真实性无异议,25万元的确用于购房,但不能证明是借款,对借贷案调解书表示不知情,而执行裁定书中第三人无业一节不是事实。第三人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的母亲,被告和第三人原系夫妻,双方与2007年登记结婚,2009年举办婚礼,2014年6月经本院判决离婚。2011年11月,被告和第三人着手买房。2011年11月13日售房方孙林向第三人出具3万元定金收据一张。2011年12月7日,原告转款22万元至第三人农商行账户,并在结算业务申请书上注明用途购房字样。2012年1月1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25万元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2012年2月产证办出,产权人为被告和第三人。2012年12月3日,原告因上述借条起诉第三人还款,以调解结案,第三人应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2014年6月24日第三人和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判决书中未对本案系争款作出处理。2015年1月15日,本院应原告申请暂缓执行借贷调解书。现原告以25万元系第三人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和借款交付要件。原告要求第三人归还借款25万元提供了第三人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收据、调解书复印件佐证,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认可收到借款亦同意归还,故对双方间的25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以第三人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购置第三人和被告共有住房为由要求被告一并还款,被告李敏认可25万元用于买房,但称该款系第三人的积蓄,因无相关证据提供且22万元的确自原告账户转出至第三人账户,有原告的转账凭证佐证,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无法证明第三人所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情况下,系争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第三人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第三人王臻一并向原告秦和妹归还(2012)普民一(民)初字7325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涉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