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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累某与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累某,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676号原告累某。被告甘某。原告累某与被告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累某,被告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累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4月19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天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还约定了被告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均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68元,以后的利息按照此方法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累某为佐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拟证实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身份;3、《借条》原件,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被告甘某辩称:被告确实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但该笔借款已经归还。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不是事实,实际上原、被告是上级和下属的关系,原告是南宁市迈德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曾经在该公司上班,上班的第一天即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个月后,被告工作提成获得10000多元,原告在发放被告的提成时预先扣除了1500元借款,由于被告认为原告是公司法人,且1500元数额不算大,所以就没有要求原告归还借条原件。被告甘某为佐证其主张当庭提交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原件,拟证实被告曾经是南宁市迈德投资有限公司的职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收执,上载“今借到雷总人民币一仟伍佰元整(¥1500.00)。此据。借款人:甘某。二O一四年四月十九日”。原、被告均认可借条中的“雷总”为原告累某。2015年3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能如期清偿借款本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在案佐证,被告予以认可,故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归还了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书一份,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是否确已向原告归还借款,且原告对被告已经归还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可,故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依约足额返还借款之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甘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就还款期限、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2月31日,并约定被告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本案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告有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被告甘某主张逾期利息,逾期之日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8日,因此,被告甘某应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某偿还原告累某借款本金1500元;二、被告甘某向原告累某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月玲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