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1酒后驾驶号牌黑E**×××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大庆市让胡路区铁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牧场第一铁道口附近道路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张×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63mg/ml。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1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1酒后驾驶号牌黑E**×××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大庆市让胡路区铁人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牧场第一铁道口附近道路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张×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63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2的证言、被告人张×1的供述、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123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欣乐人民陪审员 孟庆芝人民陪审员 王伟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