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许来国与杨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来国,杨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许来国,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明洲,焦作市解放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双喜,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许来国与被告杨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来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明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来国诉称,被告杨双喜称其家庭需要用钱,分三次从原告处借现金52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数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双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许来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张,证明被告杨双喜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52000元。由于被告杨双喜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双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杨双喜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2011年2月7日、2011年5月5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现金5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杨双喜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2011年2月7日、20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现金12000元、30000元和10000元,共计52000元,被告杨双喜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其中2010年9月21日的12000元借款约定于同年9月底归还,其余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付焦荣和被告杨双喜共同偿还借款。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付焦荣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双喜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52000元,双方对其中2010年9月21日的12000元借款约定于同年9月底归还,但被告到期未能归还。其余两笔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双喜偿还借款520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来国借款5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杨双喜承担。暂由原告许来国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应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成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