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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范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0日15时许,范某乙和妻子翟某某以房地产开发商李某某开发的房子影响其庄稼生长为由,与李某某发生争执,范某乙胞弟范某甲得知此事后赶到现场,用拳头将李某某下巴处打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范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伤情照片;证人牛某某、范某乙、翟某某等证人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枣)公(司)鉴(法)字(2011)9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范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声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