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周焕光、黄小燕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焕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黄小燕,李丽华,蔡建顺,蔡友风,董连英,涂小云,涂思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焕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剑舞大厦1、6层。诉讼代表人黄立峰。原审被告黄小燕。原审被告李丽华。原审被告蔡建顺。原审被告蔡友风。原审被告董连英。原审被告涂小云。原审被告涂思鹏。上诉人周焕光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以及原审被告黄小燕、李丽华、蔡建顺、蔡友风、董连英、涂小云、涂思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04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月19日,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以周焕光、黄小燕、李丽华、蔡建顺、蔡友风、董连英、涂小云、涂思鹏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23日,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与周焕光、黄小燕与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期间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约定授信额度300万元。另外,周焕光、黄小燕、李丽华、蔡建顺、蔡友风、董连英、涂小云、涂思鹏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个人授信联保合同》,约定对上述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与周焕光、黄小燕签订《个人借款质押合同》,周焕光、黄小燕提供45万元的存单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3月26日,周焕光、黄小燕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向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借款290万元,兴业银行苏州分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周焕光、黄小燕未按期还款,其余当事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焕光、黄小燕归还借款本金2259246.17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律师费108637元,其余当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周焕光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兴业银行苏州分行提交的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选择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事后添加,对其无约束力,合同中约定发放贷款的收款人为苏州市虎丘区金利达陶瓷经营部,履行地为苏州市虎丘区,故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兴业银行苏州分行起诉提交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第十五条、《个人授信联保合同》第十九条均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均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兴业银行苏州分行诉至原审法院。关于周焕光辩称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系事后添加,应由合同履行地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或其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经审查,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述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由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周焕光的管辖异议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周焕光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焕光承担。上诉人周焕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兴业银行苏州分行提交的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选择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事后添加,对其无约束力,合同中约定发放贷款的收款人为苏州市虎丘区金利达陶瓷经营部,履行地为苏州市虎丘区,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审经审查查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起诉时提交其作为债权人与周焕光、黄小燕作为债务人签署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九款以及各方签署的《个人授信联保合同》第十九条第七款均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兴业银行苏州分行的诉请及其提供的证据,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与周焕光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及《个人授信联保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周焕光主张合同中有关管辖约定的内容属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事后添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周焕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琦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