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秦刑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1983年11月1日因犯流氓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2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3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6月20日被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同年5月29日被转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29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于萍,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在天津市塘沽区购买手枪一支、子弹一盒(43发)。2014年5月15日,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在秦皇岛市海港区西付店村被告人刘某住处,查获上述物品中的口径手枪一支,子弹45发,并同时查获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和咖啡因成分毒品共计15.85克。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6月14日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网上逃犯张波,现张波已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其在天津市塘沽区洋货市场经一陌生女子介绍,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花8000元购买了一把手枪、一盒子弹(大概50发左右),其带回后放在了西付店的住处。并供述称其私藏了20克左右的K粉和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了。(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在其与刘某的住处,查处了两根白色的东西。后警察问刘某还有没有其他违禁品,刘某说在卧室旁边的卫生间的鸡蛋缸里,其见警察从卫生间里将一把手枪拿了出来,警察又问有没有子弹,刘某从卧室他的包里拿出一个红盒子,里面是子弹。并称其见枪支是20厘米左右长,灰色,子弹是黑色的头,黄色的壳。(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搜查笔录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刘某住处查获枪支及毒品。(4)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查获的枪支可发射制式枪弹,属于枪支;子弹为三角牌5.6mm运动步枪弹,属于制式枪弹;查获的浅灰色颗粒共重1.42克、浅灰色块状物共重12.99克、深灰色颗粒共重1.44克,以上物品均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和咖啡因成分。(5)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事实,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6)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多次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9年3月1日刑满释放。(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抓获,无自首情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买卖枪支一支,并非法持有毒品15.85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多次供述及现场查获的枪支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其提出的刘某主动交代其非法持有毒品事实,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在场的情况下,在其住处查获毒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故对被告人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其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主要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其非法买卖枪支于法无据,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时举证、质证,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非法买卖枪支一支,并非法持有毒品15.85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其非法买卖枪支于法无据,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上诉人刘某的多次供述及现场查获的枪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臻喜审判员 王俊涛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