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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鹤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刘玉珂与郑州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珂,郑州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鹤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刘玉珂,女,1966年1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杨贵喜,男,1968年6月19日生。系刘玉珂之夫。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贾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郑州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5号楼1单元20层02、03、04号。法定代表人卢新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国柱,男,1978年10月26日生,系郑州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张文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刘玉珂与被告郑州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伟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刘玉珂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宏基伟业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4)鹤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宏基伟业提出的管辖异议,宏基伟业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6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作出的(2014)鹤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喜、贾辉,被告宏基伟业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柱、张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珂诉称:宏基伟业是经营房地产开发的公司,自2011年起,多次向刘玉珂借款,期间一直向刘玉珂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8月份,宏基伟业共欠刘玉珂借款本金3560396元,按借据上约定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为335200元。宏基伟业承诺,用钱时可随时支付。近日,刘玉珂催要借款时,宏基伟业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宏基伟业支付借款本金356039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宏基伟业承担。被告宏基伟业答辩称:1、刘玉珂所述借款缺乏事实根据,经宏基伟业核实,刘玉珂没有支付宏基伟业款项,也无转款凭证。2、刘玉珂提供的证据中加盖的宏基伟业财务章,其印章与宏基伟业的财务章不一致。宏基伟业申请司法鉴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刘玉珂的诉讼请求。原告刘玉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29日,票据号为483177的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借款;收款方式为空白;借款金额304154元;利息约定:三月17%,半年20%,一年25%;经办张桂珍;加盖有宏基伟业财务专用章。2、2014年4月29日,票据号为483176的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借款;收款方式标注“返”;借款金额1000000元;利息约定:三月17‰,半年20‰,一年25‰;经办张桂珍;加盖有宏基伟业财务专用章。3、2014年5月27日,票据号为483178的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借款;收款方式标注“返”;借款金额130416元;利息约定:三月17%,半年20%,一年25%;经办张桂珍;加盖有宏基伟业财务专用章。4、2014年6月17日,票据号为483179的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借款;收款方式为空白;借款金额260830元;利息约定:三月17‰,半年20‰,一年25‰;经办张桂珍;加盖有宏基伟业财务专用章。5、2014年8月9日,票据号为483180的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借款;收款方式“返”;借款金额248666元;利息约定:三月17‰,半年20‰,一年25‰;经办张桂珍;加盖有宏基伟业财务专用章。6、2014年8月22日,票据号为785282的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借款;收款方式为空白;借款金额616330元;利息约定:三月17‰,半年20‰,一年25‰;经办张桂珍;加盖有宏基伟业财务专用章。7、2014年8月22日,票据号为785281的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借款;收款方式标注“返”;借款金额1000000元;利息约定:三月17‰,半年20‰,一年25‰;经办张桂珍;加盖有宏基伟业财务专用章。刘玉珂以证据1-7,综合证明宏基伟业欠借款本金3560396元,因借款已过一年应按约定的25%支付利息。8、2011年4月29日,刘玉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宏基伟业会计张桂珍16-439100460114571卡号2000000元的取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自2011年4月份起,有借给宏基伟业款项的事实。被告宏基伟业质证称:1、证据1-7,加盖的印章与宏基伟业的印章不一致,在票据的收款方式中载明“返”字,刘玉珂无法证明其出借本金3560396元是通过何种方式转账或现金支付给宏基伟业,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出借义务。2、取款业务回单,只能证明刘玉珂与张桂珍有款项的来往,不能证明其出借给宏基伟业200万元。本院认为,刘玉珂提交的证据1-8,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宏基伟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针对宏基伟业要求对刘玉珂提供收据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依职权于2015年5月21日对宏基伟业的会计张桂珍作了询问笔录,张桂珍证明收据内容系其书写、印章系其所盖,收据系其出具。经质证:原告刘玉珂对张桂珍的笔录无异议;被告宏基伟业也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1年以来,刘玉珂与宏基伟业存在经济往来,后经双方对账,宏基伟业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票据号483177、金额为304154元的借款收据;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票据号483176、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收据;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票据号483178、金额为130416元的借款收据;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票据号483179、金额为260830元的借款收据;于2014年8月9日,出具票据号483180、金额为248666元的借款收据;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票据号785282、金额为616330元的借款收据;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票据号785281、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收据。上述七份收据,总金额为3560396元,经办人均为宏基伟业会计张桂珍、均加盖有宏基伟业的财务专用章。借款收据上约定的利息为“三月17‰,半年20‰,一年25‰”。借据出具后,宏基伟业未履行偿还义务,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款“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的规定,刘玉珂与宏基伟业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从宏基伟业出具的借款收据看,其出具借款收据的行为系经双方对以往经济往来的结算。宏基伟业出具借款收据,并且在借款收据上约定了不同还款期限的借款利率,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法院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刘玉珂与宏基伟业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宏基伟业出具借据后,未及时偿还刘玉珂借款本金及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宏基伟业应当承担偿还刘玉珂借款本金及法律规定的利息的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宏基伟业欠刘玉珂借款本金3560396元,应予偿还。因宏基伟业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8月22日出具七张借款收据,且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仅约定了不同还款期限的借款利率,截至本案2015年5月15日开庭日期,借款日期均超过六个月,故宏基伟业应按照约定的半年期20‰月利率标准支付刘玉珂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5月15日,宏基伟业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票据号483177、金额为304154元的借款收据,应支付利息77052.3元;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票据号483176、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收据,应支付利息253333.3元;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票据号483178、金额为130416元的借款收据,应支付利息30604.3元;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票据号483179、金额为260830元的借款收据,应支付利息57556.5元;于2014年8月9日出具的票据号483180、金额为248666元的借款收据,应支付利息46086.1元;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票据号785282、金额为616330元的借款收据,应支付利息108885元;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票据号785281、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收据,应支付利息176666.7元。上述七笔利息共计750184.2元,宏基伟业应予清偿。综上,刘玉珂请求宏基伟业偿还借款及其合法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宏基伟业陈述的借款缺乏事实根据及请求司法鉴定的抗辩主张,因与其公司会计张桂珍的陈述相矛盾,且未举出证据印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玉珂借款本金3560396元及利息750184.2元(以每次出具借据的次日及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0‰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二、被告郑州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玉珂2015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56039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64.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谷朝宪审判员  郑月娟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瑾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