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建庭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晓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晓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金初字第99号原告杨建庭,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跃铧,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王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牛高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张晓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远东,汝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杨建庭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晓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建庭于2014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铧、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高奎、被告张晓蒙的委托代理人王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庭诉称,2014年7月4日1时5分,张晓蒙驾驶豫AQJ3**号微型轿车,沿刘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伶路防洪渠北11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杨建庭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建庭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建庭被送往汝阳县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2.左股骨骨折3.右股骨内踝骨折4.头部皮肤挫裂伤5.左第2肋骨骨折6.右第一跖骨骨折,花去医疗费4万多元,由于被告只垫付了2万多元医疗费,因无钱治疗,原告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晓蒙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9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万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晓蒙辩称,1、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被告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合理损失,但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现金及电动车修理费等应予以扣除。依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当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4日1时5分,被告张晓蒙驾驶豫AQJ3**号微型轿车,沿汝阳县刘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伶路防洪渠北11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杨建庭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建庭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晓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建庭当即被送往汝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51天,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2.左股骨骨折3.右股骨内踝骨折4.头部皮肤挫裂伤5.左第2肋骨骨折6.右第一跖骨骨折。住院病历显示2014年7月4日为一级护理。2014年10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杨建庭左下肢损伤愈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杨建庭右下肢损伤愈合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出院后杨建庭的护理期限为75天,需一人护理。另查明,被告张晓蒙驾驶的豫AQJ3**号微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责任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建庭与被告张晓蒙在强制责任保险承保范围之外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杨建庭之母赵某某,生于1942年8月12日,现住汝阳县三屯乡郭庄村。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张晓蒙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负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有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杨建庭的损失,医疗费44188.59元,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即15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即510元。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平均收入标准每天67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17天,即7839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79.56元/天×(75+51)天即10024.56元,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即8475.34元/年×20年×21%=35596.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627.73元/年×21%×8年=9454.59元,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依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机构修理费用为1610元,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案酌定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建庭各项损失共计85524.58元。对于原告杨建庭的经济损失中应由被告张晓蒙承担的部分,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承保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建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85524.58元。二、驳回原告杨建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杨建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山虎人民陪审员 姬晨凯人民陪审员 郭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亚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