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一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凌源市兴晟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郭春龙、易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一初字第00105号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侯凤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辉,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丁杰,该社职员。被告凌源市兴晟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小城子镇嗏哈村。法定代表人郭春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茹。被告郭春龙。被告易文斌。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诉被告凌源市兴晟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牧业公司)、郭春龙、易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丁杰,被告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春龙、易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牧业公司在原告营业部贷款4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4日,合同约定利息计收方式为按月收息,利率为月息9.3‰,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的利息。被告郭春龙、易文斌作为股东在《股东承诺书》中向原告承诺,如此笔贷款到期时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愿意承担一切无限连带责任。同时被告郭春龙、易文斌用房产作为抵押并登记。至今贷款已逾期,被告牧业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郭春龙、易文斌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牧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到2015年3月26日利息1,448,754.20元,合计5,448,754.20元。偿还2015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郭春龙、易文斌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牧业公司答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应由牧业公司负责偿还。股东承诺书不能视为担保,郭春龙、易文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春龙、易文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郭春龙、易文斌分别向原告出具《股东承诺书》,主要内容:牧业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在贵社营业部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如此笔贷款到期时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个人愿意承担一切无限连带责任。2011年11月16日,原告农信联社营业部(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牧业公司(借款人)、郭春龙(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牧业公司向农信联社营业部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月利率为9.3‰;抵押人同意以朝凌农信联2011年朝抵字第2600029号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的利息。同时,原告农信联社营业部(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牧业公司(抵押人、甲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朝凌农信联2011年朝抵字第2600029号)。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400万元贷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牧业公司以车间、办公楼、酿酒车间、牛舍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1月29日,农信联社营业部给付牧业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牧业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的确定有以下证据:《股东承诺书》,证明被告郭春龙、易文斌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证,证明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牧业公司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并设立抵押的事实;借据、价款凭证,证明原告农信联社给付被告牧业公司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牧业公司、郭春龙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被告郭春龙、易文斌出具的《股东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牧业公司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牧业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且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的担保书,债权人接受的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因被告郭春龙、易文斌书面承诺对原告债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予以接受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其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春龙、易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源市兴晟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郭春龙、易文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41.28元,由被告凌源市兴晟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树立审判员 米贵山审判员 郭敬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仇宇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