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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庆华与苏中平、曹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华,苏中平,曹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771号原告王庆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胜,居民。被告苏中平,居民。被告曹慧(系被告苏中平之妻),居民。原告王庆华诉被告苏中平、曹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被告苏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华诉称,被告苏中平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清借款6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被告苏中平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是事实,同意偿还,但无偿还能力。被告曹慧未作答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苏中平向原告王庆华借款6万元,月利息1分5厘,被告苏中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苏中平与被告曹慧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追要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苏中平向原告王庆华借款,由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中平、曹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清欠原告王庆华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苏中平、曹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取建审判员  何颖华审判员  张建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