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若尔刑初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阿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若尔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尔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若尔刑初字第0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男,藏族,1983年9月13日出生,文盲,牧民。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16日被若尔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8日经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日由若尔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原县看守所。翻译扎西机,若尔盖县人民法院干部。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若检刑诉(20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亮、索郎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翻译扎西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阿某携带作案工具前往嫩哇乡塔哇村安某家二楼,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屋内将保险柜门撬开,盗走现金57647.00元。被告人阿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阿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阿某携带作案工具在茶楼喝茶至23时左右,后来到嫩哇乡塔哇村安某家二楼,先敲了几下门,没人回应,随后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放有保险柜的房间,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将保险柜撬开,看见里面有现金、金银首饰,于是将现金57647.00元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阿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阿某于1983年9月13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14日若尔盖县公安局对阿某在嫩哇乡盗窃一案进行了立案侦查。4.若尔盖县公安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15日中午12时06分,公安民警在若尔盖县达扎寺镇春熙路一家茶楼内将被告人阿某抓获。5.被告人阿某供述,2015年2月13日晚上,在茶楼喝茶至晚11时,后前往安某家盗窃,盗得现金50000.00多元。6.被害人安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13日晚12时准备休息,发现放有保险柜的房门打开过,就进去看了一下,保险柜已被人撬开,里面的现金被盗,被盗现金60000.00元左右。7.证人敏某的证言,证实在事发当晚十点左右确实听到安某家二楼房间里有动静,但具体是谁不清楚。8.证人扎某某某证言,证实在事发第二天也就是2015年2月14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阿某确实在其手里花了1500.00元买过一部“苹果5”手机,但阿某买手机的钱的来源,其没有过问,阿某去银行存钱也不清楚。9.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2月13日晚,其与被告人阿某在贡波甲的茶馆上曾说过话,但阿某什么时候离开的没注意。10.三份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阿某在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28484138651068672的卡上先后存款三次总额为29400.00元,后取现5000.00元,余额为24390.00元;在农村信用社开户的账号为:6214571981000896424的卡上先后存现11500.00元,在2015年2月15日存现6500.00元,总额1800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阿某在若尔盖移动营业厅为服务号1356878****交费100.00元。11.若尔盖县公安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在2015年2月16日,在被告人阿某位于嫩哇乡中村的家中搜查到当时用于行窃的作案工具。1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阿某实施盗窃的地点在若尔盖县嫩哇乡安某家的二楼住房内。1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阿某实施盗窃时用的作案工具为其家的一把钥匙、一黄绿相间小型手电筒、一把平口螺丝刀和丁字形改装后的螺丝套筒,以及作案工具所藏的地点为其家卧室床脚堆有杂物的地方。1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阿某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搜出的现金13647.00元,是其在安某家窃取的部分现金,其余所盗现金存在银行卡上。1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阿某身上搜出的两张银行卡分别为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开户的卡,该两张卡为存放所盗现金的卡。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阿某对七把不同特征的螺丝套筒进行辨认,确定4号为其盗窃时撬开保险柜所使用的作案工具(4号为被告人使用的撬开保险柜的作案工具)。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阿某对七个不同特征的手电筒进行辨认,确定4号为盗窃时所使用的照明手电筒(4号手电筒是在被告人家中搜出的作案工具之一)。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阿某对七把不同特征的钥匙进行辨认,确定3号钥匙为盗窃时所使用的钥匙(3号钥匙是在被告人家中搜出的钥匙)。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阿某对七把不同特征的螺丝刀进行辨认,确定4号螺丝刀为盗窃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其中4号螺丝刀是被告人家中搜出的螺丝刀)。20.若尔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收条,证实若尔盖县公安局将扣押的被盗部分现金归还失主,归还总金额55647.00元。21.若尔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若尔盖县公安局扣押并移送银色五代苹果手机1个,皮制黑色印有TIDANYS字样的钱包1个,平口、黄色手柄的螺丝刀1把,改装过丁字形平口的螺丝套筒1个,印有LOCK字样的钥匙1把,黄绿相间的手电筒1个。22.现场勘验照片及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嫩哇乡塔哇村安某家,中心现场位于安某家的二楼卧室处。2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现金5764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阿某携带工具入户盗窃,应当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能主动归还赃物,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阿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螺丝套筒一把、手电筒一个、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俄松措人民陪审员 石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