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兴泉、田素芳诉桑兴泽等23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泉,田素芳,桑兴泽,雍小蓉,李科云,王华祥,敬国如,王成玉,吴明建,黄宗海,夏开淑,左仕云,罗映生,吴礼芳,王代顺,邓成昆,王芝兰,蒲建新,黄忠明,李跃辉,李旭帮,曾光英,赵克文,桑家宝,黄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泉,男,汉族,生于1948年7月19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素芳,女,汉族,生于1960年10月20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兴泽,男,汉族,生于1935年3月15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许义斌,绵阳市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雍小蓉,女,汉族,生于1976年3月18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东宣乡。原审被告:李科云,男,汉族,生于1951年11月24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原审被告:王华祥,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7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原审被告:敬国如,男,汉族,生于1953年12月6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原审被告:王成玉,男,汉族,生于1950年8月2日,四川省旺苍县人,住旺苍县白水镇。原审被告:吴明建,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2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原审被告:黄宗海,男,汉族,生于1950年8月24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原审被告:夏开淑,女,汉族,生于1984年3月19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原审被告:左仕云,男,汉族,生于1945年3月28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原审被告:罗映生,男,汉族,生于1955年8月25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东宣乡。原审被告:吴礼芳,男,汉族,生于1953年9月7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原审被告:王代顺,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27日,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射洪县金家镇。原审被告:邓成昆,男,汉族,生于1958年12月29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原审被告:王芝兰,女,汉族,生于1958年2月8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原审被告:蒲建新,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20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原审被告:黄忠明,男,汉族,生于1955年7月3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原审被告:李跃辉,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24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石板镇场镇。原审被告:李旭帮,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8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徐家镇。原审被告:曾光英,女,汉族,生于1974年2月18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原审被告:赵克文,男,汉族,生于1954年8月11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原审被告:桑家宝,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6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审被告:黄萍,女,汉族,生于1972年8月17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上述22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许义斌,绵阳市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兴泉、田素芳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3)游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兴泉、田素芳与被上诉人桑兴泽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义斌、22位原审被告之推选代表人桑兴泽、王华祥、雍小蓉、王芝兰、王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张兴泉、田素芳系夫妻关系。2008年“5.12”地震造成案涉24户房屋损坏,2009年3月23日张兴泉、田素芳对其房屋进行加固后经验收合格并领取补助资金8000元。2010年6月17日,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人民政府就桑兴泽等23户房屋重建工作召开会议,随后桑兴泽等23户陆续重建。桑兴泽等23户重建过程中,因运输建筑材料、清除建筑垃圾等使用重型车辆造成张兴泉、田素芳房屋部分受损,就此双方发生争议。2010年12月28日,桑兴泽等人向魏城镇重建办、人民政府出具《保证书》,对于张兴泉、田素芳房屋受损问题承诺“1.已裂口的墙体和下沉的基脚,保证重建换新,并保证房屋安全。在重建中,重车通过道路时,若再对房屋造成损伤、裂口等意外事故,保证承担一切全部责任。2.现以23户房屋补贴款抵押在政府作为保证金。等房屋重建完工后,张兴泉无异议时,再领回补贴款”。2012年1月17日,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就案涉纠纷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1.由桑兴泽等23户支付给张兴泉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的赔偿款,由张兴泉自己安排工匠人员进行维修;2.赔偿款现场兑现;3.希望以后双方都和睦相处”,桑兴泽作为案涉23户代表、张兴泉分别签字捺印,同日张兴泉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桑兴泽等23户灾后重建对张兴泉房屋受损赔偿款5000元整(大写伍仟元整)”。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桑兴泽等23户已经分别领取灾后重建补助资金。2013年3月4日,张兴泉、田素芳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2年1月17日协议。另查明:1.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田素芳。2.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张兴泉、田素芳陈述2012年1月17日案涉纠纷调解过程中田素芳始终在场、签订协议并未受到胁迫、其主张维修费用60000元并无依据,桑兴泽陈述签订协议系自愿行为。3.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田素芳陈述2012年1月17日调解过程中其在现场、其当时同意调解协议内容、事后发现5000元不够维修房屋遂提起诉讼,桑兴泽等代表人陈述灾后重建补贴资金已于2012年1月下旬领取。以上事实,有保证书、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原告房屋的产权证上面所有人虽然只有田素芳的名字,但他二人系夫妻关系,该房屋实际是原告张兴泉与田素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虽然原告田素芳未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但根据二原告一直共同生活的事实,并有证明及原告自己陈述当时进行调解及签订协议时田素芳均在场,依照日常生活准则,应当认定原告田素芳在调解协议书签订时即已知道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原告田素芳在调解协议签订后较长一段时间也未表示反对,应视为原告田素芳当时同意张兴泉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因此,原告田素芳主张其未签字的调解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撤销该调解协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张兴泉、田素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张兴泉、田素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协议显失公平,同时房屋所有权人田素芳并未签字认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桑兴泽及原审被告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2012年1月17日调解协议应否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张兴泉、田素芳认为案涉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且房屋所有权人田素芳并未签字认可、应当予以撤销,但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张兴泉、田素芳陈述案涉纠纷调解过程中田素芳始终在场、签订协议并未受到胁迫,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田素芳陈述2012年1月17日调解过程中其在现场、其当时同意调解协议内容。虽张兴泉、田素芳认为维修房屋需要60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加之,桑兴泽等23户已于2012年1月下旬领取灾后重建补贴资金,根据2010年12月28日《保证书》之约定,说明上诉人就其房屋受损问题与桑兴泽等23户已无异议。故案涉调解协议并不符合显失公平要件、不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兴泉、田素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兵审 判 员 于红霞代理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