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板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莒南县锦程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纪现伟、王秀芳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锦程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纪现伟,王秀芳,莒南县恒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纪凡文,王从菊,王仁刚,纪庆锦,山东同福同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板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莒南县锦程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天桥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聂雷,董事长。被告:纪现伟,农民。被告:王秀芳,农民。系被告纪现伟之妻。被告:莒南县恒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板泉镇东于家湖村。法定代表人:纪现伟,总经理。被告:纪凡文,农民。被告:王从菊,农民。系被告纪凡文之妻。被告:王仁刚,农民。被告:纪庆锦,农民。被告:山东同福同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板泉镇庞疃村。法定代表人:纪凡文,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莒南县锦程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纪现伟、王秀芳、莒南县恒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纪凡文、王从菊、王仁刚、纪庆锦、山东同福同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莒南县锦程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八被告的银行存款32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经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纪现伟存于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为62×××14,62×××79的存款各32万元。二、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汲传国审 判 员 邹剑飞人民陪审员 柳洪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