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赵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赵民初字第67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殷红燕,齐河县志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汉族,齐河县。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健、人民陪审员傅延温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父母的催促下订婚,2011年7月20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7日儿子张某丙出生,因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彼此性格不和,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我实行家庭暴力。我们已分居。时至今日,我们的婚姻已名存实亡,仅是一具空壳。现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张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责令被告返还我的个人陪嫁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20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2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和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且婚后又已生育子女,表明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张某甲未就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共建美好家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傅延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