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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天津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维泰化工机械设备制造厂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赵开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天津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23号。法定代表人杨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明,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中,总经理助理。被告赵开岩。原告天津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通信公司)诉被告赵开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明、胡建中,被告赵开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天津市维泰化工机械设备制造厂与天津市第二纺织机械制造厂签订了租赁合同,由天津市维泰化工机械设备制造厂承租天津市第二纺织机械制造厂名下的河东区津塘路157号200.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司法拍卖,以(2011)津高执恢字第001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获得了津塘路157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天津市第二纺织机械制造厂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权属过户手续。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告知被告租赁合同将在期满后终止,不再续约。2014年3月2日,原告与天津市第二纺织机械厂在今晚报上刊登了通告要求各承租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腾房,2014年3月26日原告又在厂院内张贴了通告。但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腾空津塘路157号200.6平方米的房屋并返还原告;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16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通知复印件;登报通告复印件;告知函复印件;房地产所有权证复印件;(2011)津高执恢字第0016-1号高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租赁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图纸复印件。被告赵开岩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当初交了从2013年12月份到2014年6月半年的房租,被告在外边盖了一间五六十平米的房,还有旁边原来有个坑,被告花了7万多元给填平了,不管谁和被告谈腾房的事,只要支付给被告合理对价就可以。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为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津塘路157号院内的平房三处,涉案房屋及土地权属原为天津市第二纺织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二纺机)所有,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原告以2.05亿元的最高价竞得。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下发了(2011)津高执恢字第001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将天津市第二纺织机械制造厂名下的坐落在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57号(房地产权证号为298**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单方过户到天津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上述财产权自本裁定书送达买受人天津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天津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22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证。被告自述其是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二纺机的职工,涉案房屋系其从二纺机处取得,在其使用期间曾租与天津市维泰化工机械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维泰制造厂),并由维泰制造厂与二纺机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到期后,维泰制造厂不再承租涉案房屋,并腾空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仍由被告自行使用,被告称涉案房屋内基本没有其他物品。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现被告以该理由及需要与二纺机解决纠纷为由,不同意腾房。庭审前,原告因维泰制造厂已经不再使用涉案房屋,且被告赵开岩认可涉案房屋由其实际使用,故自愿撤回对维泰制造厂的起诉,只起诉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9月22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虽然原、被告之间未有任何合同关系,但被告庭审中自认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被告该行为导致了原告无法行使自己对涉案房屋使用的权利,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并交予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表示不同意腾房,需要先解决其与二纺机的纠纷才能腾房的抗辩理由,由于被告所讲的纠纷系被告与原产权人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被告可以另行解决,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天津市维泰化工机械设备制造厂与二纺机的约定,给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房屋使用费16500元一节,被告不予认可,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未有任何合同关系,故不同意给付使用费。本院认为,天津市维泰化工机械设备制造厂与二纺机的租金约定,与被告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租金约定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按照该租金标准计算使用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赵开岩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津塘路157号院内的面积约200.6平方米的房屋(进厂门直走约175米的左侧10米,详见图纸)腾空交予原告天津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天津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元,原告负担63元,被告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春亮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志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