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春清与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清,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608号原告:王春清。委托代理人:华明祥,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官桥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996527-6。法定代表人:梅长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田,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春清诉被告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春清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春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原告王春清负担。代理审判员 ��江立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海 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