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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邓××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2015年2月14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批准逮捕。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成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邓××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库天城超市附近集市上,乘被害人刘××(女,70岁)不备,将刘××放在菜摊上的钱包窃取后欲逃跑,被现场群众白××发现当场将其制服,公安机关将其当场抓获。被盗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已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无异议,且有物证人民币3000元、出纳点钞练功券、钱包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人白××、都××、霍××、姜××、王××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邓××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经返还被害人,对上述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欣乐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孟庆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