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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二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赛尔江·扎本等19人与郭金举、额敏县郊区乡九家户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二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赛尔江·扎本,男,哈萨克族,1966年11月24日出生,住额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涛,男,回族,1978年5月29日出生,住额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赛文成,男,回族,1985年12月25日出生,住额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新,男,回族,1974年5月6日出生,住额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忠鸽,女,汉族,1966年4月8日出生,住额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剑,男,汉族,1968年8月24日出生,住额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河,男,汉族,1962年8月12日出生,住额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根江,男,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住额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海水,男,汉族,1964年12月10日出生,住额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支玉芳,女,汉族,1944年4月7日出生,住额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文胜,男,汉族,1972年12月2日出生,住额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小卫,男,汉族,1963年6月15日出生,住额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风兰,女,汉族,1962年12月27日出生,住额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海泉,男,汉族,1954年3月18日出生,住额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贵仓,男,汉族,1963年11月10日出生,住额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尕有财,男,回族,1951年6月17日出生,住额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海元,男,汉族,1968年11月14日出生,住额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风莲,女,汉族,1962年8月5日出生,住额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柱,男,汉族,1951年8月10日出生,住额敏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相坤,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十九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举,男,汉族,1957年8月16日出生,住额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额敏县郊区乡九家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家户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忠图,系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赛尔江·扎本等19人因与被上诉人额敏县郊区乡九家户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郭金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4)额民二初字第78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因此,村民委员会是本村农民集体财产的管理人,有权处分其管理的集体财产。原告赛尔江·扎本等19名村民认为被告九家户村委会与被告郭金举2001年1月10日签订的改良盐碱地承包合同违背民主程序,侵害村民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可按照该法的相关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该土地承包合同是二被告签订的,其内容并未直接涉及原告赛尔江·扎本等19名村民。因此,该土地承包合同与原告赛尔江·扎本等19名村民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赛尔江·扎本等19名村民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村民与村委会之间因村委会实施管理集体财产等民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所发生的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赛尔江·扎本、陈涛、赛文成、马国新、窦忠鸽、张保剑、马俊河、侯根江、宫海水、支玉芳、苏文胜、邓小卫、高风兰、宫海泉、黄贵仓、尕有财、包海元、张风莲、王秋柱的起诉。原告赛尔江·扎本等19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还。投递费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赛尔江·扎本、陈涛、赛文成、马国新、窦忠鸽、张保剑、马俊河、侯根江、宫海水、支玉芳、苏文胜、邓小卫、高风兰、宫海泉、黄贵仓、尕有财、包海元、张风莲、王秋柱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赛尔江·扎本等19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依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受到侵害的本村三分之二的村民有权提起撤销之诉;2、村委会是集体财产的管理者,但不是决策者,如何处理集体财产必须经过全体村民或者村民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村委会作出的决定被侵害村民有权提起诉讼。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郭金举为额敏县郊区乡九家户村村民。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赛尔江·扎本等19人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原审被告九家户村委会与被告郭金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因此行使合同撤销权的主体是当事人一方,而本案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系被上诉人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郭金举,因此上诉人并非撤销合同的主体,不具有原审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本案中被上诉人郭金举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故不应适用上述规定。上诉人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之规定,村民有权提起撤销之诉,但该条文请求撤销的是村委会的决定而非涉及第三人权益的承包合同,故该上诉理由与该条法律规定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投递费150元,由上诉人赛尔江·扎本等19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努斯拉提代理审判员 古丽孜亚代理审判员 环  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楚 妍 百度搜索“”